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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蔣曼娜(即蔣黃杏菜之承受訴訟人)

蔣英華(即蔣黃杏菜之承受訴訟人)

蔣英敏(即蔣黃杏菜之承受訴訟人)

蔣英芬(即蔣黃杏菜之承受訴訟人)

蔣英卿(即蔣黃杏菜之承受訴訟人)相 對 人 蔣鶯馨

張毓凌李○○

張○○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李戍璿

張文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款項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對於抗告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抗告人蔣曼娜之效力及於其他未提起抗告之同造當事人蔣英華以次4人,爰將其等併列為抗告人。又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已通知兩造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出陳述意見在案,有本院通知單可佐(本院卷第43頁),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之合法要件。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112年11月29日修正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價額,乃原告起訴受勝訴判決,所得享有直接客觀利益所計算之價額而言,應以債權人受勝訴判決所得利益,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三、抗告人蔣曼娜委由具律師資格之訴訟代理人王全中(見原審訴字卷第263頁之民事委任狀)在原審迭經補充更正本件訴之聲明,其中先位訴之聲明如附表一所示;備位訴之聲明如附表二所示(原審訴字卷第385-387頁)。經查:

㈠抗告人在本件係主張蔣黃杏菜對相對人蔣鶯馨有債權額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蔣鶯馨應交還300萬元予蔣黃杏菜之全體繼承人(附表一先位聲明編號2前段部分);另請求蔣鶯馨應交還蔣黃杏菜之印章,蔣鶯馨以自己或第三人之名義為蔣黃杏菜取得之權利,應移轉返還蔣黃杏菜之合法繼承人(附表一先位聲明編號2中段部分)。

㈡而附表一編號1關於報告計算房屋租賃契約事務部分;附表一

編號3關於確認附表三、四所示行為不成立、不存在、無效部分;附表一編號5關於返還財產及財產上利益予蔣鶯馨並由蔣黃杏菜之全體繼承人代為受領部分,均在使其前揭主張300萬元債權獲得清償,此據抗告人在附表一編號5先位聲明「由蔣黃杏菜之合法繼承人於300萬元內代為受領」等語即明,足認附表一編號1、3、5之訴訟經濟目的同一。參以抗告人蔣曼娜補正附表一編號3聲明內容所稱之附表三(附於原審訴字卷第309頁),其有以螢光筆標示各該相對人在銀行帳戶之存款、提款、轉帳、匯款及保險之總金額依序載為蔣鶯馨1185萬6014元、張毓凌1575萬8608元、李○○51萬6895元、張文薰951萬7435元,該等數額均高於抗告人上開請求利益300萬元;另再補正附表一編號3聲明內容所稱之附表四(附於原審訴字卷第311-313頁),其有以螢光筆在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上標示「編號2192業主(股東)往來4270萬5000元」、「編號2193同業往來1688萬2500元」,在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上標示「編號2192業主(股東)往來638萬7000元」、「編號1193同業往來1688萬2500元」部分,該等數額均高於抗告人上開請求利益300萬元。則抗告人在本件訴訟請求蔣鶯馨應交還300萬元予蔣黃杏菜之全體繼承人部分(附表一先位聲明編號2前段部分),與附表一先位聲明編號1、

3、5之訴訟目的同一,抗告人受勝訴判決所得利益為300萬元,故附表一先位聲明編號1、3、5及編號2前段部分之訴訟利益價額應為300萬元。

㈢至於抗告人另請求蔣鶯馨應交還蔣黃杏菜之印章部分,依其

等在附表一編號2聲明所載蔣鶯馨以自己或第三人之名義為蔣黃杏菜取得之權利,應移轉返還蔣黃杏菜之合法繼承人部分,可見抗告人並非是基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係行使財產上之權利移轉請求權,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然抗告人並未具體說明其因蔣鶯馨交付印章所得受之客觀價值,亦未表明蔣鶯馨以自己或第三人之名義為蔣黃杏菜取得之權利價值,則抗告人就此部分訴訟所受利益係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故抗告人就附表一先位聲明編號2中段部分之訴訟利益價額應為165萬元。

㈣又抗告人聲明附表一先位聲明編號4部分,係請求確認蔣鶯馨

以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305地號土地、30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分之100為張文薰、張毓凌設定之臺中市○○地○○○○000○00○00○○○○里○○○○000000號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成立(不存在)、無效,且請求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上開確認及塗銷部分之訴訟經濟目的同一,而305地號土地(面積1302.06平方公尺)、305-1地號土地(面積144.67平方公尺)各應有部分1000分之100之價值,依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分別為15萬1869元、15萬1283元計算(附於原審訴字卷第73-81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合計該2筆土地應有部分價值為2196萬2866元【計算式:(151869×1302.06)×100÷1000)+(151283×144.67)×100÷1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4捨5入】,已逾該2筆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2000萬元(見同上卷第44、48頁之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2、2-1),則抗告人請求確認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及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部分之訴訟利益,應為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2000萬元。

㈤抗告人在附表二備位聲明部分,係以滿足附表一編號2關於請

求蔣鶯馨交還300萬元為目的,與附表一編號1、3、5之訴訟利益相同,互相競合,自不併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㈥從而,抗告人在本件訴訟之利益300萬元、165萬元、2000萬

元,合計為2465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65萬元。抗告人係在111年10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依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萬8920元;抗告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700元(原審調字卷第22頁、原審訴字卷第53頁),尚應補繳19萬8220元。抗告人係在114年8月31日提起上訴第二審,依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萬1130元。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65萬元。原法院核定為2465萬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9萬8220元、第二審裁判費37萬1130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兩造均得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表一(先位聲明部分)編號 先位聲明內容 1 蔣鶯馨應依時序以書面向蔣黃杏菜之合法繼承人報告計算說明以蔣黃杏菜名義與阮勝裕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及蓋用蔣黃杏菜印章顛末詳情,並報告計算說明兌領阮勝裕交付支票張數及金額與上開租賃契約金額不符詳情、兌領租金支票張數、兌領現金數額、用途與去向、租賃契約租金收取及兌領租金總金額。 2 蔣鶯馨應將為蔣黃杏菜處理事務直接或間接所收取房屋租賃契約之支票、金錢、物品、孳息(暫以假扣押強制執行300萬元為請求);及蔣黃杏菜名義印章交付返還蔣黃杏菜之合法繼承人,蔣鶯馨以自己或第三人之名義為蔣黃杏菜取得之權利,應移轉返還蔣黃杏菜之合法繼承人。蔣鶯馨並應給付為自己之利益而使用應交付蔣黃杏菜之金錢及使用應為蔣黃杏菜利益而使用之金錢,及自使用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蔣鶯馨為前開編號1所示之報告計算說明前,暫以假扣押強制執行之300萬元為請求,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於蔣鶯馨為第1項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數額及移轉權利内容或數額範圍)。 3 確認蔣鶯馨、張毓凌、張文薰、李戍璿間所為如附表三(原審訴字卷第309頁)銀行帳戶之存款、提款、轉帳及匯款暨保險、附表四(原審訴字卷第311-313頁)公司股東往來之存款、提款、轉帳及匯款等洗錢行為;及蔣鶯馨、張毓凌、張文薰、李戍璿與李○○及張○○間所為附表三銀行帳戶存款、提款、轉帳及匯款等洗錢行為不成立(不存在)、無效,上開財產權為蔣鶯馨所有。 4 確認蔣鶯馨以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分之100為張文薰、張毓凌設定之臺中市○○地○○○○000○00○00○○○○里○○○○000000號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成立(不存在)、無效;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5 張毓凌、張文薰、李戍璿、李○○及張○○應將上開財產及財產上利益返還蔣鶯馨(李○○及張○○返還張毓凌、張文薰、李戍璋並遞次返還蔣鶯馨),由蔣黃杏菜之合法繼承人於上開編號2範圍内代為受領。 6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備位聲明部分)編號 備位聲明內容 1 蔣鶯馨、張毓凌、張文薰、李戍璿間及蔣鶯馨、張毓凌、張文薰、李戍璿與李○○及張○○間有害蔣黃杏菜之合法繼承人之附表三銀行帳戶之存款、提款、轉帳及匯款暨保險;附表四公司股東往來之存款、提款、轉帳及匯款等債權行為均撤銷。 2 張毓凌、張文薰、李戍璿、李○○及張○○應回復原狀將前項財產及財產上利益返還蔣鶯馨(李○○及張○○返還張毓凌、張文薰、李戍璿,遞次返還蔣鶯馨),由蔣黃杏菜之合法繼承人於附表一先位聲明編號2範圍内代為受領。 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