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2號再抗告人 蔣曼娜(即蔣黃杏菜之承受訴訟人)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蔣鶯馨等人間返還款項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本院115年度抗字第2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及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再抗告人於115年3月15日對本院115年2月10日115年度抗字第2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繳納再抗告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