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21號抗 告 人 羅瑞紅相 對 人 烽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坤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55號裁定關於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以本票係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並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4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經該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244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業據原法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65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確認相對人之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是相對人既無票據權利,則系爭執行程序之停止,對其無所謂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失。又伊業已遭執行法院查封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暨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相對人之債權已獲超額保全,伊亦已無脫產可能,無須再命伊供擔保。是原裁定所定新臺幣(下同)259萬餘元之擔保金,顯違反比例原則等情。爰就原裁定關於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並抗告聲明:原裁定所命供擔保259萬6,457元部分廢棄;請准抗告人免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
於819萬9,338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尚未終結。嗣抗告人於113年5月2日提起本案訴訟,已經第一審判決抗告人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受理中等情,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復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電子卷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認定。是抗告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主張:第一審判決業已確認相對人之本票票據權利
不存在,相對人無票據權利,並無損害,應裁定伊免供擔保逕予停止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4、34頁)。惟相對人之上開票據權利是否不存在,核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爭執,非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得審究,尚無從據為免供擔保之事由。又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已查封伊所有之系爭房地及系爭車輛,其債權已獲得保障,應裁定伊免供擔保逕予停止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5、35頁)。查執行法院確已對系爭房地及系爭車輛查封等情,此有臺中市○○地政事務所115年3月30日函暨限制登記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查封筆錄(不動產)、查封筆錄(動產)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67頁),堪以認定。然依上說明,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擔保,係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止,無法即時受償及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強制執行程序則係為確保債權人本案債權之實現,兩者本屬二事。是執行法院縱已查封系爭房地及系爭車輛,仍與本件應否供擔保停止執行無涉,尚難據為本件免供擔保之事由。
㈢查原裁定係審酌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裁定對抗告人之債權本金
為819萬9,338元,系爭執行程序若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及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819萬9,338元按民法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考量本案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每個審級之期間,推定至第三審終結之審理期間為6年4月,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為259萬6,457元,而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59萬6,457元,足見原裁定業已斟酌債權人即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並據此定擔保金額,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所酌定擔保金額亦屬相當,並無過高之情形,則依上說明,關於酌定擔保金額之數額,即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命抗告人供擔保259萬6,457元之金額,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供擔保金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許石慶法 官 陳佩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黃美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