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22號抗 告 人 呂東英相 對 人 楊來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王邁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5年度補字第1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法院就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業以民事抗告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並經原法院將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相對人已於民國115年5月20日收受,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51頁)在卷可佐,並經相對人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見原法院115年度補字第168號卷第11頁)。原法院於115年5月7日裁定該訴訟標的金額為300萬元,限期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6,600元(下稱原裁定,見原法院115年度補字第168號卷第45頁)。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因遭相對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職員即相對人楊來順為性別歧視,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7條及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裁定以財產上損害賠償作為計算裁判費之基礎,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以:伊就原裁定以抗告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無爭執等語。
五、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原告起訴(或受敗訴當事人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係依原告之請求為「因財產權而起訴」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異其裁判費徵收之標準。然所謂「因財產權而起訴」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其區別標準如何?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實務上向依原告請求(包括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性質,綜合採用身分權、人格權之實體法之權利區分與有無財產上價值之訴訟法上觀察為區別標準,原告如係對於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而為請求,即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如其請求具有經濟上利益或金錢上價值,縱其訴訟標的屬人格權(例如人格權受侵害之被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精神上慰撫金),仍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係以其人格權即名譽受侵害為由,請求相對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揭諸前開說明,抗告人主張之訴訟標的雖屬人格權,然其所為請求為金錢,仍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原法院以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300萬元,並依此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6,600元,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