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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23號抗 告 人 姚良茂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53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公司)保險契約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34931號受理,並於民國114年11月4日核發終止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之執行命令。因伊身患疾病,隨時有住院需要,且無法外出工作,收入勉強,本件之執行標的即系爭保單,係伊預備於無工作及無支付能力情形下,發生疾病時,賴以救助及生存所必需。伊雖有一位剛在大學就學的女兒,但無法全職工作盡扶養義務,且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範圍有所限制,尚難完全支付實際醫療需求,倘執行法院認需扣押保單價值金,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及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之立法精神,酌留伊家庭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解約金額,以維持伊基本生活及醫療保障。茲伊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惟司法事務官竟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3493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再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原法院仍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9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對抗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

新臺幣(下同)47萬6,961元(見司執卷第99頁);而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若經終止,抗告人對於安聯公司則有70萬8,239元之預估解約金債權存在,此有安聯公司之陳報狀在卷可按(見司執卷第65頁)。故相對人可能獲償之金額,相對於抗告人對安聯公司之解約金債權額,比例甚高,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並非毫無實益。況抗告人除系爭保單對安聯公司之解約金債權外,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此由相對人已兩度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結果,而由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即明(見司執卷第9-11頁),故相對人聲請執行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自有其必要性。

㈡抗告人雖以身患疾病為由,主張系爭保單為其維持晚年生活

所必須,執行法院之執行方法,與所欲達成之執行目的顯有失衡云云。惟查:

⒈「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保

單執行原則)第10點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㈠長年期附約無解約金。…㈣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是本件所執行之系爭保單,縱使附加有健康或傷害保險性質之附約,亦不得終止。則抗告人於安聯公司之保單若有醫療費用健康保險、殘廢照護終身保險等附約,自屬前開保單執行原則10點所定不得終止之情形,自不影響附約繼續存在之效力。況且,安聯公司於114年10月8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可供扣押之保單,其保單號碼為PL00000000,主契約名稱為金鑽精選變額萬能壽險,保險金額為180萬元,並無傷害保險或健康保險之附約(見司執卷第65頁)。而抗告人主張保單號碼PL0000000-0,保險金額為110萬元,且含有健康、醫療等附約之保單(見司執卷第87頁),並非安聯公司向法院陳報可供扣押之保單,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

⒉又終止系爭保單(壽險契約)雖致抗告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

障,惟將來保險之不利益,不應影響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受益人(抗告人),尚難認終止系爭保單有何不當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⒊況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尚稱完備,已可提供國

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且抗告人既陳報另有投保安聯公司保單號碼PL0000000-0之金鑽精選變額萬能壽險D型,主約為人壽保險、附約為意外傷害險、及醫療險(見執行卷第87頁),可足供生存及醫療保障,抗告人亦不致因系爭保單之終止而陷於欠缺醫療保障之狀態。

㈢抗告人又主張,系爭保單為伊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不得強制執行等語。惟查:

⒈系爭保單主約為壽險契約,且非屬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

規範第2點所定之保險商品或保險法所稱之健康險,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抗告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繳保費積存而來的現金價值,為抗告人之財產權益,該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債權,自屬抗告人之財產,本得為執行之標的。衡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於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則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顯難認係屬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

⒉又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

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單執行原則第5點第1項定有明文。另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114年6月18日增訂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反之,逾上開規定之計算數額者,自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查,臺中市政府公告之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6,077元,以1.2倍、6個月計算,金額僅為11萬5,754元(計算式:16,077×1.2×6=115,754元,元以下4捨5入),而系爭保單解約金為70萬8,239元,已逾上開數額,揆諸前開說明,非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抗告人主張,系爭保單為伊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不得強制執行等語,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扣押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並無不當。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孫銘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附表: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要保人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元) 安聯人壽 PL00000000 A01 708,239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