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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2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24號再抗告人 鉅唐環宇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肇澧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蔡佳宏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而上開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l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又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準此,自114年1月1日起,抗告、再抗告裁判費已提高為1,500元。以上均為再抗告應具備之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再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件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5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11日寄存送達再抗告人(同年月21日24時發生送達效力,見卷附送達證書),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繳款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揆諸首揭說明,再抗告人之再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陳怡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