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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2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25號抗 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代 理 人 鄭子陽相 對 人 戴似芳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請求執行法院執行相對○○壽保險解約金債權,業經兩造、○○○○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分別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原法院及本院提出之聲請狀、異議狀、陳報狀、抗告狀、民事答辯狀等書狀存卷足參,先予敍明。

貳、實體部分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5200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相對人對○○○○公司之○○○○定期終身壽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311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保單之主約僅係兼有特定重大疾病、生命末期或意外事故時,保險人應給付特定重大疾病、生命末期或殘廢保險金,其主要構成部分仍屬○○保險性質,則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及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人身保險執行原則)第10點規定,仍得終止主約之○○保險契約,不影響健康保險附約之效力。又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18萬1600元,已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9358元,並不違反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自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1月20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311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逕認系爭保單主約具有健康保險性質且不能單獨解約,有保險法第129條之1之適用,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而駁回抗告人對於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嗣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15年4月8日原裁定駁回異議,均非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生活支出每月約4萬8000元,收入有限,經濟壓力甚高。系爭保單已投保多年並繳費期滿,如終止,伊日後可能無法以相同條件重新投保具有相同保障之保單。相較於抗告人僅能取得有限之部分清償,伊因終止系爭保單所受損害甚為重大,難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揭示之公平合理及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主管機關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公告之○○保險契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終止債務○○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如為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該附約不得終止,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人身保險執行原則笫5點第2款、第10點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主文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13年12月26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保單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4年1月23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向○○○○公司收取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公司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經○○○○公司於114年9月17日陳報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淨值為17萬583元(其後再陳報本院之數額為18萬1600元);抗告人於114年10月9日具狀聲請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單並就解約金核發移轉命令。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1月20日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於同年4月8日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等情,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原裁定事件卷宗無訛。

㈡、相對人係於89年12月30日向○○○○公司投保系爭保單,現仍有效等情,有中華民國○○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4年1月16日壽會遊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參(見司執卷第37至41頁),並據○○○○公司114年11月21日○○壽(保全)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執行法院、115年7月7日○○壽(保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相對人提出保險單首頁、○○保險要保單在卷足憑(見司執卷第87至89、97至101頁、本院卷第75至77頁)。而關於系爭保單之性質,固經○○○○公司於114年9月18日以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陳報執行法院略以:系爭保單之主契約險種類型為「○○保險」,「主契約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或附加醫療險、健康險」(見司執卷第73頁);復於114年12月8日函覆執行法院:主約壽險具有健康險性質(含失能給付)且不可分割;主約壽險解約無法單獨保留健康險、醫療險性質部分,僅可保留健康險附約等語(見司執卷第111頁)。嗣經本院再函詢○○○○公司有關系爭保單主契約具有健康險之理由及依據為何、如執行法院依規定終止主契約,是否影響附約、及主、附約解約之解約金數額為何等節,經○○○○公司先後以000年0月00日○○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000年0月0日○○壽(保全)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說明略以:一、主約商品為純壽險,無健康醫療險/傷害險成分。給付項目為身故、殘廢保險金及安心生命尊嚴提前給付。二、主約「○○○○定期終身壽險」如經執行法院依規定終止,不影響後續關於附約「○○○○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給付終身保險附約」之保險理賠。三、主約「○○○○定期終身壽險」解約金為18萬1600元;附約「○○○○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給付終身保險附約(甲型)」解約金為2萬7710元,並檢送系爭保單條款1份,復敍明關於「主契約有無健康險性質」乙節,以上開115年6月24日函覆本院之函文始為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45、51至65、73至77頁)。即系爭保單之主契約係單純壽險性質,且縱經執行法院終止,並不影響附約醫療險之繼續履行。是揆諸前揭保險法、人身保險執行原則之規定,系爭保單僅得終止單純為壽險性質之主約部分,具有醫療、健康性質之附約部分,則不得終止。

㈢、又系爭保單主約部分之預估解約金債權金額為18萬1600元,固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最近一年即114年度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數額最高標準者,即14萬6729元【計算式:2萬379元×1.2×6=14萬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參司法院公告之114年每月生活必需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07頁),非屬保險法第123條之1,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情形。惟查:

1、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1個月或超過3個月。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數額而可供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酌留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數額,不得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2、相對人於00年0月出生,現為48歲,居住於○○市○○區,並有與配偶所生之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0年、103年出生)等情,有相對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可稽(附於限制閱覽卷)。而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之1.2倍計算,相對人與其配偶各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2分之1之扶養義務,並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3個月生活所必需之數額為12萬1680元【計算式:(1萬6900元×1.2+1萬6900元×1.2×2×1/2)×3個月=12萬1680元】(參本院卷第107頁)。是倘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18萬1600元,僅能就於酌留12萬1680元後之餘款即5萬9920元為強制執行。

㈣、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1、相對人於89年間投保系爭保單,繳費期間20年,按年繳納保費2萬4263元,有○○○○保險單首頁、要保單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97至101頁),相對人關於系爭保單保費應於109年間已全數繳納完畢。本件如准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單解約金,而終止系爭保單主契約,相對人將喪失其繳納20年繳納保費所形成之契約利益及既有保險保障,此外,相對人現年已48歲,日後如欲重新投保,可能因年齡增長、健康狀況或核保條件變動,而須負擔較高保費,甚或無法取得相同之保險保障,其所受損害自非僅以解約金數額所能衡量。

2、此外,依據系爭執行名義,抗告人之債權額為120萬5298元(計算式:40萬1874元+80萬3424元)及自95年5、6月間起算利息、違約金;另據相對人具狀陳明,其為物理治療師資格,除於物理治療診所兼職外,並自行接案,每月收入約2萬元(見本院卷第91頁),衡情應有持續性之薪資或勞務收入可供執行,且抗告人前曾於112年7月18日強制執行相對人財產而部分受償(見司執卷第15頁);又相對人名下尚有價值50萬元之投資一筆,於113年度、114年度所得分別為1萬8700元、5萬3160元等情,亦有相對人113、114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於本院限制閱覽卷可憑,足見相對人尚非全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

3、則本件審酌抗告人執行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之金額,至多僅得受償5萬9920元,抗告人所得利益不高,惟將使相對人至其身故為止之身故、殘廢及失能給付等重大保障,所受損害甚鉅;又抗告人非無相對人之薪資或其他財產可強制執行。則堪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單解約金,已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對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