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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27號抗 告 人 郭綵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其為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90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當事人,為釐清民國113年5月6日審理期日證人證述之內容,爰聲請交付當日法庭錄音光碟,原法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6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意旨略以:另案被告○○○否認另向伊借貸金錢,因○○○曾在上開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證述借款情形,實有調閱法庭錄音光碟作為證據之必要,如不允許調閱,無法彰顯公平,原裁定適用法律顯有不當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庭錄音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固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惟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所謂裁判確定,係指聲請法庭錄音所繫屬之裁判確定而言。是以立法者為兼顧聲請權人之權益及裁判之安定性,設有聲請期間之限制,聲請權人若逾裁判確定後6個月始為聲請交付,即非合法。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事件經原法院於113年11月8日判決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上移調字第224號返還借款事件調解成立,並於民國114年4月25日確定,有系爭事件歷審裁判紀錄、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原審卷第12-1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該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抗告人遲至115年4月9日始具狀向原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見原審卷第7頁),其聲請顯然已逾系爭事件調解成立確定即裁判確定後6個月聲請期間,與前開規定未符,其聲請自不合法。至抗告人主張另案被告○○○於前開審理期日之證述內容可做為另案證據云云,然衡酌前開立法理由,立法者為兼顧聲請權人之法律上利益及法安定性所設,該6個月期間應為法定不變期間,且屬合理相當,況○○○證述內容業已記載於該審理期日筆錄,抗告人非不得聲請閱卷引用,是抗告人前開主張,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113年5月6日法庭錄音光碟,已逾聲請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聲請自屬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