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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29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黃典隆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等人間因回復原狀等事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4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對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抗告人提出「民事聲明暨抗告狀」,載明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15年3月20日115年度訴字第4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之旨,原裁定係於115年3月27日送達抗告人,有民事聲明暨抗告狀、原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425號卷第73-75頁,本院卷第7頁),其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雖於115年4月15日,就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之記載,更正為「被告」(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425號卷第83頁),然原裁定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對原裁定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是本件抗告期間自115年3月28日起算10日,其末日為補假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次日代之,應於115年4月7日24時即屆滿。今抗告人遲至115年4月8日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上開書狀,有該書狀上之法院收狀章戳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顯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裕 仁

法 官 劉 惠 娟法 官 林 秉 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