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張欽銘輔 佐 人 張詠竣
張芝瑄相 對 人 廖泰椲
廖少宏廖昱茹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其前手劉慶昌買受取得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對抗告人提起系爭本訴,主張抗告人無合法權源,以如系爭本訴原審判決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鐵皮貨櫃屋含雨遮(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抗告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有部分騰空返還相對人。惟抗告人與第三人劉慶昌就系爭土地存有租地建屋契約關係,劉慶昌出賣系爭土地予相對人時,抗告人得行使具有物權效力之優先承買權,故抗告人對相對人及劉慶昌提起系爭反訴,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抗告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相對人即無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故系爭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抗告人提起系爭反訴自屬合法,原裁定駁回系爭反訴,於法有違,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被告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不致影響反訴被告之審級利益,則被告針對非本訴原告而就該訴訟標的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如有以其為共同被告之必要,非不得併列其為反訴之共同被告,是上開第259條規定之反訴主體,應採取目的性擴張之解釋方法,即本訴被告於必要時,得將與本訴原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列為反訴之共同被告,俾相牽連之法律關係糾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獲得解決,達到促進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矛盾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13號民事裁定)。
三、經查:㈠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系爭本訴,主張抗告人無合法權源,以
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抗告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有部分騰空返還相對人,經系爭本訴原審判決相對人勝訴在案,此有該判決在卷可憑。
㈡查劉慶昌於民國91年12月23日代理其父劉阿根,將劉阿根名
下苗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出租予抗告人,又系爭土地係於97年8月28日分割自上開444地號土地,此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229至241、23頁)為證。又抗告人承租前開土地後,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核系爭建物建築執照套繪圖(原審卷第247頁)及91年12月4日、101年2月3日地籍圖謄本(原審卷第241、219頁)等圖資,可知抗告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租地建屋契約權利,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得主張基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一節,並非全然無憑,抗告人據此對相對人及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劉慶昌提起系爭反訴,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抗告人若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相對人即無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堪認抗告人所提系爭反訴,與系爭本訴之防禦方法,於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關係密切而相牽連,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又無違反審級利益,且有助於當事人間紛爭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防免裁判矛盾。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提起系爭反訴,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259條、第260條規定,應予准許。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系爭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非同一、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兩訴當事人不一致等為由,逕認系爭反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容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系爭本訴雖經原審判決,並經抗告人上訴而繫屬於本院,然
於系爭本訴訴訟繫屬中提起之系爭反訴,發生訴訟拘束,法院就系爭本訴縱已先為裁判,系爭反訴之訴訟拘束亦不隨之消滅,仍應就系爭反訴為審理裁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爰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當處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林 筱 涵法 官 蔡 建 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