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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32號抗 告 人 顧仁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進安、顧永鴻、顧進裕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補字第105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原法院已將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等,經相對人等於民國115年4月30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3頁),足認已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等未表示意見,自得依卷證資料依法裁判,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系爭不動產其他共有人即相對人顧永鴻、顧進裕(下稱顧永鴻2人)與相對人郭進安(下合稱顧永鴻等3人)就除附表建物編號2(下稱0000建號建物)以外之不動產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顧永鴻等3人通知伊優先承買之存證信函並不合法定要件,故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二、三(即顧永鴻2人,下同)於114年2月(存證信函到達日以附件一為準)對原告(即抗告人,下同)所為土地法第34條之1優先承買通知,因內容不符法定要件,對原告不生效力。㈡確認原告就下列系爭不動產,依法享有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優先承買權,且該權利尚未因前開瑕疵通知或後續提存程序消滅:⒈○○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⒉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㈢命被告二、三於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系爭不動產前,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及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8點第6款之規定,另以書面對原告為合法、明確且完整之通知,其內容至少要包括:⒈土地/建物完整標示及買賣範圍(全部或持分;是否包含0000建號);⒉各宗土地、各棟建物之價金分配;⒊償付方式如匯款帳號等;⒋稅費、代書費、規費等負擔之分配與計算方式」。原裁定未考量伊之應有部分僅有1/3,且未區分「買受人起訴」與「共有人行使優先權」之本質差異,逕以系爭買賣契約總額新臺幣(下同)2,714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有所未洽。本件應扣除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即以系爭買賣契約總額2/3計算為18,093,333元,為此提起抗告,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起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其起訴之聲明定之,如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依同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四、經查,原裁定第4點既認為抗告人起訴聲明並未具體、明確,而建議抗告人修正起訴聲明,然原裁定未待抗告人提出修正後之起訴聲明,即於同一份裁定第1點先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14萬元,已屬未洽。況據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買賣標的物並不包含0000建號建物(見補字卷第21頁),而抗告人起訴聲明第2項明確表示確認優先承買權範圍為系爭不動產(即包含0000建號建物),則抗告人第1、3項聲明所涉及之優先承買權範圍,是否與第2項聲明一致,即屬有疑,第1至3項聲明間是否為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或訴訟目的一致而應以其一價額定之之情形?均尚未明瞭。又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顧永鴻2人並未出售0000建號建物予郭進安,則抗告人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其就系爭不動產(含0000建號建物)有優先承買權,及第3項另行通知優先承買權範圍,該兩項起訴聲明是否與其主張之原因事實相符?亦欠明瞭。原法院應就上情予闡明並依職權調查,以釐清抗告人之真意,俾據以為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原法院未予究明,逕以系爭買賣契約價金2,714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之標的價額,自有可議,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既有不當,仍應予以廢棄。因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未明,且此部分涉及審判範圍,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允宜由原法院詳加闡明確認後更為適當處理,自有發回原法院之必要。又當事人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自明。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既經廢棄,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欣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附表:

土地 編號 坐落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縣 ○○市 ○○段 00000 全部 2 ○○縣 ○○市 ○○段 00000 66/537 建物 編號 坐落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建號 1 ○○縣 ○○市 ○○段 0000 全部 2 ○○縣 ○○市 ○○段 0000 全部 備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