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43號抗 告 人 莊雅凡相 對 人 鄭孟芳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2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2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臺中地院115年度司執字第82461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係伊遭妨害自由情況下所簽發,伊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臺中地院115年度訴字第469號,下稱本案訴訟),故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向臺中地院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原裁定雖准伊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51萬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暫予停止,但本案訴訟案情尚非複雜,適用較為迅速之簡易程序,且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規定始得上訴第三審,審理期間與一般訴訟案件不可相比擬,審理期間應以2年為計算,以此計算擔保金為50萬2630元;另相對人已對伊之財產扣押查封,伊無從再為處分(脫產),酌定本件擔保金所衡量之標準,應與一般情形不同;伊係刑事妨害自由之被害人,且經濟狀況欠佳,名下財產又遭查封,難以負擔原裁定諭知之高額擔保金,爰聲明廢棄原裁定有關核定擔保金部分等語。
二、按發票人以本票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又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請求執行金額為5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調取之系爭執行程序案卷可參。原裁定以:系爭執行程序已查封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及銀行存款債權,然因上開不動產尚未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估價師為估價,其價值目前仍無法估算,爰以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裁定對抗告人之債權額(同本案訴訟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為502萬6301元)為計算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之標準。茲審酌系爭執行程序若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就系爭不動產價值及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502萬6301元按民法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至三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6年,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為150萬7890元,再考量訴訟事件移審所需之時間,爰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51萬元等情,有系爭執行程序案卷、本案訴訟案卷可佐,足見原裁定業已斟酌債權人即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遞延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所酌定擔保金額亦屬相當,並無過高之情形。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