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47號抗 告 人 鉅唐環宇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肇澧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5年6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補字第2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徵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民國115年6月26日原法院115年度補字第2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5年8月17日以115年度聲字第110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於同日命抗告人於收受本院115年度抗字第347號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500元,該裁定已於115年8月25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是抗告人應於同年9月9日前補繳抗告裁判費。然抗告人已逾相當期限迄未補繳,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1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