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5號抗 告 人 黃淑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1394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後開第二項之異議及聲明異議部分,暨異議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就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4、5、7所示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新臺幣5萬5,854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由抗告人負擔95%,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持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541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於第三人○○○○○○○○○○○○(下稱○○○○)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保單)之保險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139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對○○○○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9月30日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就附表編號2、3、6所示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並駁回抗告人之其餘異議。抗告人就原處分駁回其異議即附表編號1、4、5、7所示保單(下分稱編號1、4、5、7保單,合稱系爭保單)部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誤載相對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駁回,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僅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各該保單之保費均由各被保險人自行繳納。又全民健康保險僅給付一般醫療費用,若無系爭保單之保障,各被保險人將來罹患重大疾病或事故時,恐無法負擔高額醫療費用。況編號1保單之被保險人○○○已64歲,該保單若遭解約,將來再行投保亦無法享有該保單之保障。另系爭保單雖為人壽保險,但附約部分尚有包含健康、殘廢之保障,考量系爭保單各被保險人之健康權益,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規定,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應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
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即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參照)。保價金係要保人應有保單價值之計算基準,非保險會計上保險人之負債科目,與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所定保險業者應提存、記載於特設帳簿之準備金不同。要保人對於以保價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亦稱不喪失價值,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諸如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16條規定終止壽險契約,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有保價金者,要保人有請求返還之權利;要保人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規定終止壽險契約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足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有○○○○114年4月25日函可稽(見原法院司執字卷87至88頁)。依上開說明,各保單之保單價值係歸屬於抗告人,自屬抗告人之財產。抗告人所稱系爭保單之保費非伊繳納,並非伊之財產等語,尚屬無據。
㈡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
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相對人對抗告人有新臺幣(下同)152萬925元,及自9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7%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其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等情,有系爭執行名義、系爭執行命令可稽(見原法院司執字卷11至13頁、45至47頁),並經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無誤。查系爭保單險種類別屬人壽保險,且非屬微型保單,要保人均為抗告人,受益人則分別為抗告人或第三人○○○、○○○、○○○;另健康保險部分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僅壽險部分有解約金等情,有○○○○114年4月25日函、115年2月11日函文可參(見原法院司執字卷87至88頁,本院卷35至39頁)。再者,系爭保單解約金均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最高標準,即臺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379元(見本院卷27頁)之1.2倍計算6個月之金額14萬6,729元(2萬379元×1.2倍×6個月=14萬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系爭保單均非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相對人聲請執行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得以清償系爭債權,有其必要性。又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已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是抗告人主張對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有損系爭保單被保險人之健康權益等語,尚無可採。
㈢又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
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1個月或超過3個月。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1款、第6點本文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就前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前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第6點修正理由並說明:執行法院就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執行時,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另參酌同法第52條、第113條規定,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部分,不得強制執行。如債務人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及依法得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他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動產、不動產等合計超過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時,應使債務人得保有前開生活所必需之數額,僅就餘額為強制執行。可知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數額而可供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酌留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數額,不得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㈣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
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共同生活親屬為其配偶○○○、子○○○、女○○○,有戶籍謄本可憑(見原法院司執字卷105頁)。而抗告人名下無財產,年所得為2,200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年所得為32萬餘元;○○○名下無財產,年所得為31萬餘元;○○○名下無財產,年所得為11萬餘元,有稅務T-R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限制閱覽卷153至171頁)。故○○○及○○○均無須受抗告人扶養;而○○○年所得雖為11萬餘元,然其已年滿25歲,抗告人並未釋明○○○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亦難認其須受抗告人扶養。又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彰化縣(屬臺灣省)未扶養他人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1萬8,618元(見本院卷27頁)。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及系爭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應酌留抗告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5萬5,854元(計算式:3個月×1萬8,618元=5萬5,854元)。
是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認應酌留5萬5,854元,此數額低於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復查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規定情事,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應酌留5萬5,854元後之餘款,始得為強制執行。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除應酌留5萬5,854元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相對人就上開應酌留5萬5,854元以內之執行聲請,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及原處分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分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抗告人上開異議有理由部分,並駁回相對人該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許石慶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緯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