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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3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51號抗 告 人 洪玉鳳即洪月鳳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22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85274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前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執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票款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法院於115年0月00日以彰院國114司執乙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即抗告人收取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關於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以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中華郵政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並於115年0月0日彰院國114司執乙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擬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命中華郵政公司償付解約金等語;抗告人不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5月22日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處分),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嗣原法院於115年7月2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等情,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原裁定事件卷宗無訛。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信用卡額度僅新臺幣(下同)10萬元,相對人收取利息過高,伊年紀已大,名下已無其他積蓄,系爭保險契約係作為其與年邁母親術後休養費用及將來還債使用,伊也曾聯絡相對人表示願以25萬元清償,伊已在籌錢,但相對人仍要執行,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主管機關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公告之人壽保險契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如為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該附約不得終止,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人身保險執行原則笫5點第2款、第10點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主文參照)。

四、又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數債權人先後對債務人之同一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稱為雙重聲請執行,其性質為強制執行之競合。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即明示採禁止雙重查封之立法例,故多數債權人就同一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合併其執行程序,就執行所得金額依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並應分由同一股辦理,以後案併前案為原則(囑併要點第1點、第2點、第3點第1款參照)。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固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惟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系爭保險契約之主契約險種類型為人壽保險,不具有醫療、健康險性質,亦無附加醫療險、健康險;經中華郵政公司向執行法院陳報預估解約金淨值各如附表所示等情,有中華郵政公司115年0月0日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而依115年度各直轄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應以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0744元(參本院卷第45頁)之1.2倍金額計算6個月之金額14萬9357元。系爭保險契約如附表所示之各預估解約金均已逾上開直轄市政府所公告6個月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總額,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固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物。

㈡、惟查,抗告人之另一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誠公司)前於114年8月11日即聲請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預估解約金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00000號執行事件),以元誠公司之債權總額為45萬3536元,而認附表編號3之保單已足完全清償,而准強制執行抗告人如附表編號3之保單,而撤銷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嗣執行法院依元誠公司聲請代抗告人終止附表編號3之保單,抗告人因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在45萬3536元範圍內,准由元誠公司向中華郵政公司收取;嗣中華郵政公司並辦理減少保額(改保部分終止)等情,有本院調取第00000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本院復向中華郵政公司函詢關於附表編號3之保單經第00000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後之情形,據中華郵政公司於115年9月17日以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附表編號3保單之契約狀況仍為有效,要保人為抗告人,原保險金額100萬元,於115年3月13日辦理改保部分終止(變更金額)為44萬元,設算截至115年9月16日之終止解約金為36萬1590元(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則由上情可知,抗告人之債權人元誠公司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前,即已就系爭保險契約聲請強制執行,則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原法院應合併其執行程序,是原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再為扣押附表編號3之保單,已違反禁止查封原則,已有未洽。此外,系爭編號3之保單,經第00000號執行事件執行後,已改保部分終止,截至115年9月15日之預估解約金已變更為36萬1590元,業如前述,是系爭執行命令關於附表編號3之保單之內容,其後已發生變動。

㈢、此外,相對人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⑴13萬7281元,及自9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3萬3585元,及自9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相對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憑(附於系爭執行卷宗),截至相對人114年12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權本息總計約73萬餘元(實際金額應以執行法院執行時為準),如全部執行附表編號1、2保單及附表編號3經改保終止後保單,顯已超過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逾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再者,附表編號1、2之保單有生存金及滿期金、附表編號3部分只有滿期金,則上開3份保單對於抗告人之保障略有不同,執行法院無論執行何份保單,均將影響抗告人權益,依前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自應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且執行法院於裁量就何一保單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㈣、基上,執行法院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執行命令,於法未合,已如前述;又執行法院將系爭保險契約全部終止,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有無以最少損害方法為之?此攸關執行行為對於抗告人是否過苛,及有無違反公平合理及法益權衡原則。執行法院未就上開事項加以調查,並且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並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程序自有欠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茲審酌執行行為屬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所具職權,本件執行方法是否妥適,所需調查前揭事項,應由執行法院為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參照),本件有發回執行法院再行調查,更為適法執行之必要,爰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發回執行法院另為妥適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表編號 保險公司 要保人 保險契約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1 中華郵政公司 洪玉鳳 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10年付費) 00000000 710,911元 2 中華郵政公司 洪玉鳳 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10年付費) 00000000 314,762元 3 中華郵政公司 洪玉鳳 郵政簡易人壽幸福88保險 00000000 819,514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