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6號抗 告 人 吳彥興相 對 人 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李福振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0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抗告人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原法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以114年度訴字第3073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億4,217萬7,006元,並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31萬5,286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7-21頁)。惟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有原法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足佐(見原法院卷第25-29頁),原法院因認其起訴為不合法,而於同年11月25日以原裁定駁回其訴,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雖具狀聲請調解,然其起訴既為不合法而經駁回,該聲請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陳佩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黃美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