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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3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64號抗 告 人 巫慧燕相 對 人 黃湘棉

杜能李春瑛李富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

1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黃湘棉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黃湘棉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兩造為坐落苗栗縣○○鎮○○段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相對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部分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相對人黃湘棉則以系爭土地經相對人黃湘棉提起求分割共有物訴訟,於原法院115年度補字第762號繫屬中(下稱另案訴訟),如該案判決確定由其分得占用範圍之土地,其即取得該占有土地之權源,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即無實益,乃聲請裁定停止訴訟。原裁定因認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裁定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仍屬無權占用,該訴訟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必要,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黃湘棉在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又抗告人基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法院所應審斷之先決問題,乃抗告人是否為土地所有權人,及相對人之地上物占用土地有無合法權源,無須以土地分割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其餘共有人所共有,相對人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系爭土地現有分割共有物事件於另案訴訟中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起訴狀、審理單可憑(見原法院卷第25、225-226、24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法院卷第159頁)。然查本件抗告人係基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法院所應審斷之先決問題,乃抗告人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相對人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無須以系爭土地分割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則另案訴訟自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是相對人黃湘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不應准許。是原裁定依相對人黃湘棉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改裁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謝安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