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3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68號抗 告 人 沈秀英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朱彩婕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當事人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法院仍應駁回聲明異議。又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者,於執行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已終結(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798號裁定(下稱系爭甲裁定),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朱彩婕之財產,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87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另執高雄地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983、4984號裁定(下合稱系爭乙裁定)向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朱彩婕之財產,經該院囑託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456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司執助字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執行法院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進行拍賣。因相對人以系爭房地拍賣條件為不點交,影響投標人承買意願,致其抵押權受影響為由,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聲請執行法院除去租賃權後改定拍賣條件為點交。經執行法院於同年3月19日核發中院漢114司執戌字第98768號執行命令終止伊與朱彩婕間就系爭房地之租賃關係(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並於拍賣公告改為如經拍賣,承租人需配合點交之處分。然伊自77年起即居住於系爭房地,且持續設籍該址,居住長達30年以上。伊與朱彩婕於113年11月13日所簽立租賃契約,乃延續先前所簽立之租約而來,並非另外成立之新租約,故伊就系爭房地之租賃權於朱彩婕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之前即已存在。又相對人蓄意隱瞞其受償情形及尚餘債權額,實質上於其他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已獲償新臺幣(下同)4、5百萬元及動產(含車輛、股票及存款),及因查封拍賣朱彩婕於雲林縣之財產,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定底價高達1200萬元,足見相對人有嚴重超額查封之情形,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99條規定,及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則相對人未揭露其目前受償情形及尚餘債權明細,均攸關執行法院除去抗告人就系爭房地租賃權之合法性等語。為此提起抗告,並抗告聲明:㈠廢棄原裁定,㈡相對人所為除去租賃權及改列點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甲裁定及系爭乙裁定分別向執行法院及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朱彩婕之財產;其中系爭乙裁定部分,嗣經高雄地院囑託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司執助字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並聲請查封、拍賣系爭房地。而經執行法院執行第一次拍賣,該次拍賣無人應買,相對人乃依民法第866條規定,聲請執行法院除去抗告人於系爭房地之租賃權,再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除去抗告人就系爭房地之租賃權。系爭房地於第二次拍賣由第三人林美華得標,並於115年7月7日由執行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林美華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及司執助字卷宗查核無誤(見系爭執行卷宗第7至23、71至85、311至334、411、417、431頁、司執助字卷宗第11至35頁)。揆諸首揭說明,拍賣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抗告人雖於拍定前聲明異議,主張其租賃權不應除去,求為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已無從執行。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明異議,難認有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876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所執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陳佩怡法 官 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書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