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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宋明龍相 對 人 李俊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要保人行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9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8萬5,032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之情形在內。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通知兩造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訴請撤銷相對人投保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之行為,因伊無法向前揭保險公司查詢系爭保險契約變更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乃聲請原審函詢,原審未予調查,逕以相對人積欠之債權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不合理,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抗告人起訴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因相對人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有害及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與第三人間就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之行為。依抗告人提出之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2810號債權憑證所載,抗告人對相對人尚有債權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35萬2,22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而安聯人壽保險契約於本件起訴時即民國114年11月14日之解約金為美金2萬5,784元,有安聯人壽115年6月16日安總保字第115060900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依114年11月14日臺灣銀行牌告匯率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1.41換算為80萬9,875元(計算式:25,784×31.41=809,8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富邦人壽保險契約已於114年7月1日辦理解約,無法計算起訴時114年11月14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金額,該保單於113年7月9日要保人變更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7萬5,157元等情,有富邦人壽115年4月15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50001636號函、115年6月11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5000256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9、171頁)。

依此計算,本件被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價額為128萬5,032元(計算式:809,875+475,157=1,285,032),其數額低於抗告人之債權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為準。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8萬5,032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8萬5,032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31萬2,847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應併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撤銷要保人行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