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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3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78號抗 告 人 曾錫卿

詹妙燕相 對 人 陳萬恭

詹玉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2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執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毓倫114年度中院民公毓字第1679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抗告人遷讓返還租賃標的即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違約金,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67590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以其已向原法院提起115年度訴字第19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准其供擔保1,048萬2,000元後,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本件兩造租賃房屋(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斷,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兩造間租約約定內容,核定為1,722萬元,再加計50萬元違約金,推估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6年,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未能立即受償之損害額約531萬6,000元,故應以531萬6,000元作為伊聲請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原裁定核定供擔保之金額顯屬過高,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上開規定所定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三、經查,相對人持經公證之系爭不動產租約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5年5月間核發執行命令,迄今尚未執行終結,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核閱屬實。次查,抗告人於115年6月9日提起本案訴訟,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撒銷。㈡確認相對人以系爭公證書暨所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所聲請強制執行之違約金債權50萬元部分不存在。㈢相對人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租約、執行法院執行命令、抗告人本案訴訟起訴狀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9-85頁),則抗告人聲請於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除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騰空遷讓外,另本於兩造間租賃契約第6條之約定,聲請就已發生之違約金50萬元為強制執行,是本件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失,應為其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內無法即時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所受之租金損害,及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利用50萬元金錢債權所受之利息損失。又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原法院核定為5,712萬9,835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主張應為1,722萬元(見本院卷第9、48頁),經本院以115年度抗字第325號裁定核定為1,083萬2,000元,有前開2份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7頁),係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堪以認定。

㈠系爭不動產每月租金既原為14萬3,500元,有兩造間租賃契約

在卷可佐(見本案訴訟卷第33-35頁),則系爭不動產每月之租金損害應得以上揭14萬3,500元作為認定之標準。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2年、第二審2年6月、第三審1年6月,自起訴之日起推估為6年即72月,則相對人該部分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失,即為其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未能即時利用系爭不動產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1,033萬2,000元(14萬3,500元×72月=1,033萬2,000元)。

㈡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利用50萬元金錢債

權所受之利息損失,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並以本案訴訟辦案進行之期限6年為計算後,相對人因未能及時受償違約金之利息損失,合計為15萬元(50萬元×5%×6年=15萬元)。

㈢準此,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取回系爭不動產及受

償違約金,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048萬2,000元(1,033萬2,000元+15萬元=1,048萬2,000元)。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命抗告人以1,048萬2,000元供擔保部分,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抗告人倘未繳納本案訴訟之裁判費,應先補繳之,其訴方屬合法,始得進而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慧 貞

法 官 劉 惠 娟法 官 林 秉 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請求撤銷之標的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元/㎡)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97㎡ 5萬8,500元 1/1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41.22㎡ 5萬8,500元 3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59.60㎡ 5萬8,500元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46.12㎡ 5萬8,500元 5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為106萬0,100元(計算式:84萬8,900元+21萬1,200元)。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