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80號抗 告 人 呂萬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其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8日以115年度聲字第119號裁定駁回,並於同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抗告費,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4日寄存送達抗告人(見本院卷第57頁)。抗告人固於繳費期限內之同年月15日再聲請訴訟救助,惟此顯係重複聲請,亦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3頁),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姿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