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81號抗 告 人 楊錫銘抗 告 人 賴勁璁相 對 人 廖小慧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9日所為115年度司執聲更字第1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楊錫銘應給付相對人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5萬213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抗告人賴勁璁應給付相對人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351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抗告裁判費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前開判決命抗告人楊錫銘拆除如該判決附圖建物編號(下稱附圖編號)編號A、B所示部(面積68平方公尺、345平方公尺,合計413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A、B建物)、抗告人賴勁璁拆除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C建物,與A、B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並均返還該部分土地等,經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400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將前述占用土地點交予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並命由相對人就系爭建物進行後續拆除作業(以上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相對人於拆除完畢後,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3月9日以115年度司執聲更字第1號裁定抗告人楊錫銘、賴勁璁(下逕稱姓名,合稱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一所示,及各自該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請求拆除之範圍、面積固與原確定判決相同,然依抗告人實際占用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號(下稱系爭門牌)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知楊錫銘之A、B建物坐落土地面積僅61.3平方公尺、117平方公尺,合計178.3平方公尺,而賴勁璁之C建物占用面積46平方公尺,是其占用面積比例為26%(計算式:46÷178.3=
0.26,小數點第3位四捨五入,下同),楊錫銘之A、B建物占用面積比例則為74%(計算式:100%-26%),原裁定認為賴勁璁、楊錫銘應按11%、89%之比例分擔執行費用,顯然不公。又相對人委請人員執行拆除作業時,係將拆下之土石、磚瓦填倒入賴勁璁所承租空地之坑洞內,此部分磚石並未載運而未支出清運費,足見相對人有浮報清運費。另相對人將卸下之鐵皮、鐵門、C型鋼及H型鋼等物載運變賣得款部分,未在執行費用中扣除,亦有違誤。再者,相對人主張之拆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3萬元、廢棄物處理及清運費用(下稱清運費)為49萬7911元,遠高於相對人聲請拆除時,訴外人國永工程行出具工程報價單金額45萬元,且國永工程行開立之拆除費、清運費發票均簡略記載「費用一式」,未詳列項目、清運趟數及單價等細目,其清運費發票金額50萬8410元與支票面額49萬7911元亦不一致,原裁定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僅憑證人○○○、○○○之證述,率然認定相對人提出之憑證均屬強制執行所必要之支出,顯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並酌減本件執行費用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賴勁璁提起抗告爭取廢棄利己之裁定,顯無抗告利益,應予駁回。又原裁定就附表一編號
1、5之執行費分擔比例,係依原確定判決命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計算,抗告人主張以系爭門牌之房屋稅籍證明所載建物之面積比例折算,顯屬無據。另執行法院於111年6月13日強制執行前,賴勁璁就其C建物業已拆除及清運完畢,而楊錫銘未全部自動履行完畢,是附表一編號2-4所示費用既係執行楊錫銘應拆除A、B建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所支出之費用,自應由楊錫銘全部負擔。再者,相關拆除及清運費用業經專業廠商檢附施工計畫書、估價單、發票、過磅單及確認單等件為憑,並經證人到庭結證明確,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空言費用過高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又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必要費用者,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強制執行須知第3條第4項亦有明文。是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者,例如命拆除建築物、修建房屋等,債權人得聲請執行法院由其或僱請第三人代為履行,所支出之費用,經聲請裁定確定後,依關於金錢債權之執行方法,得對債務人之一切財產為執行。另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五、經查:㈠抗告人未依執行法院111年11月28日投院揚111司執德字第340
0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於收受該執行命令15日自動履行前開確定判決所載拆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部分,執行法院乃命相對人提出拆除計畫,並通知兩造將於112年6月13日執行拆除,雖賴勁璁於112年6月2日具狀陳報其C建物業自行拆除及清運完畢,然楊錫銘就A、B建物僅拆除部分,執行法院於112年6月13日命相對人雇工進行拆除,相對人並委由國永工程行拆除完畢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請求抗告人負擔相對人所支出之強制執行必要費用,自屬有據。
㈡相對人主張其因系爭執行事件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
執行費12萬2844元、警員差旅費400元、甲種圍籬費1萬4490元費用,業據提出於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員警差旅費收執聯、發票為憑,核屬執行必要費用,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應由抗告人負擔。
㈢相對人主張其因系爭執行事件支出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拆
除費用33萬元、清運用49萬7911元,業據提出國永工程行統一發票、金勝豐企業商行統一發票及收據、支票、收據、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南投縣○○鎮○○○路00號建物拆除工程拆除施工計畫書(下稱拆除施工計畫書)、估價單、驗收存根聯、過磅單、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下稱確認單)等件為憑,堪認相對人前開主張,洵非無據。
㈣抗告人雖主張相對委請人員將拆下之土石、磚瓦填倒入賴勁
璁所承租空地之坑洞,並未支出此部分清運費,且拆卸之鐵皮、鋼材等載運變賣得款,卻未自執行費中扣除,指摘拆除費、清運費過高云云。惟系爭拆除工程之實際支出及項目,業據承包之國永工程行檢送拆除施工計畫書、合約書、發票、估價單、過磅單及驗收存根等單據附卷(見原審112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卷〈下稱9號卷〉第81-119頁),其中統一發票載明挖土機工資31萬4286元、營業稅1萬5714元,合計33萬元(9號卷第83頁),估價單則分別廢棄物品名、規格、數量、單價、金額、備註欄(載名日期)等詳為記載(9號卷第81頁),復與驗收存根聯、過磅單、確認單等單據之內容相合互符,並經證人即國永工程行負責人○○○結證屬實(見本院113年度抗字第69號卷二第83-86頁),而清運費用發票金額50萬8410元,經扣除○○○自行吸收折讓之輕質垃圾費用1萬499元後為49萬7911元,亦據○○○證述明確(見本院上開卷二第86頁),復有折讓證明單附卷可稽(見原審115年度司執聲更字第1號卷),且相對人亦將此部分費用減縮為49萬7911元,足見相對人實際支付之清運費49萬7911元與支票金額並無不合之處。又挖土機工資33萬元係負責拆除之○○○向國永工程行所領取,業據證人○○○證稱:因土方被挖走,留有深坑,拆除機具與人員無處可站,只能慢慢拆,現場粉碎過的磚石水泥原地整平;清運費是實載實算,填平的土石沒有載走,沒有計算清運費用等語(見本院上開卷二第87-88頁),足見清運費是實載實算,用以填平坑洞之粉碎磚石水泥,已無計算清運費,自無從扣減;而深坑導致拆除施工困難及工期拉長,故其費用配合現場難度計算,亦屬合理,抗告人未舉證證明與行情不符,空言爭執金額過高有浮報之嫌云云,委無可取。另抗告人指稱相對人載運鐵皮、鋼材變賣獲利應予扣除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至國永工程行檢送之111年12月4日工程報價單雖記載一式承包45萬元(見9號卷第79頁),然距離強制執行日即112年6月13日已時隔半年之久,物價恐非相同,且現場環境已因土方遭挖除而留有坑洞,致施工困難及工期拉長,已如前述,自難遽此報價單認為前述費用有浮濫虛報之情,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是以,系爭執行事件現場,因拆除及處理清運拆下之廢棄物,相對人因而支出附表一編號3、4所示拆除費用、清運費用,核屬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亦堪認定。
㈤抗告人就附表一所示項目、金額之分擔: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執行費部分:
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均未依該判決內容依履行拆除系爭建物,相對人乃於111年11月24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當日依法支出執行程序費12萬2844元,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憑,是此筆費用自應由抗告人共同負擔。又強制執行費係按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徵收,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可明。又相對人繳納上述執行費依確定判決聲請對楊錫銘、賴勁璁排除占用之土地面積與原確定判決相同,原處分及原裁定以確定判決命楊錫銘、賴勁璁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即其等各自占用土地面積按公告價額計算之各自占用土地面積價額比例即楊錫銘89%、賴勁璁11%,酌定楊錫銘應負擔執行費用10萬9331元(計算式:122844×89%=1093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賴勁璁應負擔執行費用1萬351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35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無不當。又楊錫銘之A、B建物合計占用土地面積413平方公尺、賴勁璁之C建物占用土地面積46平方公尺,業經原法院至現場履勘測量無訛,此觀原確定判決可明,是抗告人主張應以系爭門牌之房屋稅籍證明對應坐落附圖編號A、B部分土地面積合計僅178.3平方公尺為計算基準,即賴勁璁、楊錫銘前述建物各自占用土地面積比例26%、74%為執行費用分擔基準,要屬無據,自無足取。
⒉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警員差旅費、拆除費、清運費部分:
執行法院於112年6月13日命相對人雇工進行拆除時,賴勁璁早已將C建物拆除清運完畢,已如前述,是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費用既係因執行楊錫銘A、B建物所產生之費用,自應由楊錫銘單獨負擔。
⒊附表一編號5之甲種圍籬費:
執行法院於112年6月13日命相對人雇工進行拆除時,為施工安全乃設置甲種圍籬,有相對人112年4月21日民事陳報狀、112年6月13日執行筆錄及照片附在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憑,而賴勁璁於執行當日前已自行拆除C建物完畢,已如前述,可見該圍籬客觀上顯係專為拆除楊錫銘之A、B建物所設置,縱使圍籬設置範圍包含賴勁璁已拆除C建物所占用土地部分,亦係考量放置機械需求及維護現場公共安全所圍設,且此係為執行拆除楊錫銘之A、B建物所支出,依前述規定,亦應由楊錫銘單獨負擔。
⒋基上,就本件楊錫銘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95萬2132元
(計算式:10萬9331+400+33萬+49萬7911+1萬4490)、賴勁璁則為1萬3513元(均詳附表A)。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楊錫銘、賴勁璁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各確定為95萬2132元、1萬3513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自有未合,原裁定仍予以維持,亦有違誤。又民事事件採取費用徵收制度,係基於司法資源屬於全民所有及使用者付費原則,兼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避免濫用,具有公益性,且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依職權審認事項,故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理由雖非可取,然原裁定及原處分既有不當,即屬不能維持,仍應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規定,命抗告人負擔抗告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表一:(金額:新臺幣)編號 項目 金額 1 執行費 122,844元 2 警員差旅費 400元 3 拆除費用 330,000元 4 廢棄物處理及清運費用 497,911元 5 甲種圍籬費 14,490元 合計 965,645元附表A:(金額:新臺幣/元)編號 項目 金額 楊錫銘負擔金額 賴勁璁負 擔金額 備註 1 執行費 122,844元 109,331元 13,513元 按楊錫銘、賴勁璁占用土地面積之公告現值比例即89%、11%分擔 2 警員差旅費 400元 400 0 楊錫銘單獨負擔 3 拆除費用 330,000元 330,000元 0 楊錫銘單獨負擔 4 廢棄物處理及清運費用 497,911元 497,911元 0 楊錫銘單獨負擔 5 甲種圍籬 14,490元 14,490元 0 楊錫銘單獨負擔 合計 965,645元 952,132元 13,5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