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87號抗 告 人即被上訴人 張瑞淵
洪美華魏瑞芳相 對 人即 上訴 人 何榕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14萬7000元。
三、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945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7萬917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四、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因與抗告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頁),原法院於115年2月23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8萬9489元,限期命相對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3755元(見本院卷第11頁),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以抗告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5-18頁);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日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是本件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何榕庭提起本案事件,先位訴請確認買賣契約等不存在,該買賣契約價金為1114萬7000元,顯高於備位訴請依給付不能賠償68萬948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14萬7000元,原裁定誤以68萬9489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相對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3755元,應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起訴或上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第1項但書亦有規定。又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為實體判決後,如係原告提起上訴且經第二審命其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仍不遵辦,則應將其上訴駁回(參照司法院22年院字第890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41號民事裁定意旨)。
四、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分述如下:
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第一審裁判費:
⒈相對人起訴先位請求確認抗告人張瑞淵、洪美華於113年3月8
日就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如臺中市○○地○○○○○○○○○號113年11月13日里土測字第2539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部分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與抗告人魏瑞芳於113年3月8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如法院認為系爭買賣契約及協議書有效,則抗告人等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中10坪範圍土地(下稱10坪土地)保留予相對人,反贈與第三人,致給付不能,相對人備位請求抗告人等應連帶賠償未能依約保留10坪土地之損害68萬9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查相對人先位聲明所示訴之利益即為系爭房地之市值,觀諸
相對人與抗告人張瑞淵、洪美華於113年3月8日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之售價為1114萬7000元,與本件起訴時間差未逾1年,足堪做為系爭房地之客觀交易價值,爰核定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14萬7000元。至於備位請求抗告人等給付因未依約保留予相對人10坪土地之賠償68萬9489元部分,與先位請求屬競合關係,請求金額亦低於先位請求之價額,揆諸前揭規範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先位之訴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1114萬7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8620元,扣除相對人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917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萬9450元,且本件係相對人即原告提起上訴,相對人如未遵期補繳,即應將其上訴駁回。
㈡本件上訴利益及第二審裁判費:
⒈原判決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
15年度上易字第171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本院於115年5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詢問相對人上訴聲明除原判決廢棄外,其餘聲明為何,相對人陳稱與原審一樣(見本院卷第272頁),則本件上訴利益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1114萬7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萬2930元,扣除相對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3755元,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7萬9175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14萬7000元,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8萬9489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均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業經相對人提起上訴而繫屬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就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併為裁判,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