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洪國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修仁等間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4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業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是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核定原裁定附表所示各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然原裁定附表編號1、3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524萬元、3288萬元(實際貸款餘額不明),故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應將實際貸款餘額扣除,方屬合理。倘認不應扣除貸款餘額,即應以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現值認定系爭不動產「形式上」之價值。原裁定未扣除貸款餘額,亦未依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現值核定系爭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有違誤等語。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劉修仁向其借款1550萬元,惟劉修仁
屆期未還款,為脫產而將名下不動產(即指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其他相對人,爰依民法第474條、242條、179條、767條等規定請求劉修仁返還借款,及代位劉修仁向其他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終止借名登記並請求返還,並聲明:㈠相對人劉修仁應給付抗告人1550萬元,其中350萬元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餘1200萬元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許朝翔應將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100分之40,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劉修仁。㈢相對人賴宜賢應將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100分之35,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劉修仁。㈣相對人蕭皇雄應將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100分之5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劉修仁。㈤相對人洪明漢應將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劉修仁。基此,本件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就抗告人請求之金額加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9月23日止之利息核定為1634萬5753元(計算式詳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而第2至5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說明,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為依據,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系爭不動產最近之交易價格分別為1600萬元、1070萬元、3050萬元、300萬元(見本院卷第31至38頁),上開價格再分別依劉修仁就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計算(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是訴之聲明第2至5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核定為640萬元、374萬5000元、1525萬元、30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74萬0753元(計算式:1634萬5753元+640萬元+374萬5000元+1525萬元+300萬元=4474萬07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萬4300元。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474萬0753元,並無違誤。
㈡至抗告人主張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應將實際貸款餘額扣除
,及應依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現值核定系爭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云云;然依抗告人之請求聲明第2至5項,係代位劉修仁向其他相對人請求返還如系爭不動產,並非因債權之擔保或抵押權涉訟,系爭不動產雖設有抵押權,要不影響系爭不動產原有價值。又系爭不動產已有前揭實價登錄資料作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之依據,自毋庸參酌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現值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抗告人為此主張,不可採。
㈢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
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其嗣後減縮起訴聲明,但法院原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未因此失其效力,毋庸再按其減縮後之聲明再為核定及命補正,原告應於期限內補繳按其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補繳之裁判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4號、112年度台抗字第959號裁定意旨參照)。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後,其於原法院撤回第3至5項之請求聲明(見原審卷第277、289頁),依上開說明,原裁定並未因此失其效力,亦無庸再按其減縮後之聲明再為核定及命補正,抗告人自應於期限內補繳按其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補繳之裁判費,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474萬0753元,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邱曉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