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91號抗 告 人 梁清騰相 對 人 黃鈴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全字第6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47萬323元。
三、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33條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經原裁定准許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已於抗告狀中載明抗告之理由(本院卷第5-10、43-50頁),相對人亦提出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35-39頁),兩造均已充分陳述在案,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相對人遭抗告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投資詐騙,鼓吹相對人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借貸,並媒介借貸管道,致相對人向抗告人借款,並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而移轉予抗告人所有,以擔保借款。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借款訴訟,經原法院以民國115年度訴字第375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相對人在本案則提起反訴聲明第5項請求抗告人應塗銷系爭不動產在114年6月5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本案之反訴)。抗告人分別在114年10月間、115年5月間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予第三人,拒絕返還系爭不動產予相對人,縱本案之反訴有理由,則相對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將致權益遭受重大損害,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請求准予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倘釋明不足,願供擔保補足之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抗告人並未對相對人施以詐術,亦非詐欺刑事案件之被告,且本案之反訴並非損害賠償訴訟,況且,抗告人為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名義人,享有全權管理及處分權利,相對人未償還借款,抗告人依約處分系爭不動產,屬於合法行使權利。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不足,無法填補抗告人所受損害等語。並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至於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而係分量上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且法院就假處分聲請所為之准駁裁定乃依債權人一方之聲請,就其對於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原因之釋明,按其片面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而決定,不必審究雙方間實體爭執,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之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非假處分裁定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假處分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其遭抗告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投資詐騙,而以系爭不動產向抗告人為借貸,並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而移轉予抗告人所有,又抗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而其則對抗告人提起本案之反訴等情,有相對人與暱稱「陳麗雲」LINE對話紀錄截圖、暱稱「富海逐夢者24」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相對人與暱稱「郭家豪(-勞倫斯)」LINE對話紀錄截圖、暱稱「加強學習室14」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相對人與暱稱「小彥」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書、信託契約書暨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本票影本、相對人與暱稱「王笙庄」LINE對話紀錄截圖、收據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0875號、38905號、48128號起訴書、本案之反訴起訴狀等件為佐(原法院卷第21-120頁),足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金錢以外之請求已為釋明。抗告人雖否認其對相對人有詐騙行為,亦非刑事案件之被告云云,則屬本案訴訟實體上爭執事項,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㈡假處分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分別在114年10月間、115年5月間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予第三人,致其本案之反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一情,有相對人提出臺中大全街郵局第828號存證信函(下稱甲函)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A契約)、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473號存證信函(下稱乙函)、臺中大坑口郵局第459號存證信函(下稱丙函)、臺中水湳郵局第427號存證信函(下稱丁函)等件為證(原法院卷第121-165頁),而抗告人並不否認前揭甲函、乙函、丙函、丁函之真正性;其中甲函是抗告人在114年10月27日寄送予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即相對人之配偶李瑞豐,該函表明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268萬元出售予第三人曹瀚文,並檢送抗告人與曹瀚文在114年10月19日簽訂之A契約,而通知李瑞豐行使優先承買權(原法院卷第121-129頁);乙函則是李瑞豐獲悉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曹瀚文後,於114年11月3日寄送予抗告人、曹瀚文等人,告知其已就系爭不動產信託過程涉及詐欺犯罪部分提出刑事告訴,並檢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事實(原法院卷第131-145頁);丙函是曹瀚文在收到乙函後,認為抗告人違反A契約,而向抗告人表明請求解除A契約及損害賠償(原法院卷第147-153頁);至於丁函則是抗告人在115年5月間向李瑞豐表示其以20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一事,通知李瑞豐行使優先承買權(原法院卷第155-165頁)。足認抗告人在114年10月間、115年5月間有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之事實。參以不動產之登記具有公示性及對世效力,抗告人現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倘抗告人於本案之反訴審理過程中,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相對人在本案之反訴訴訟請求將有不能或甚難實現之虞,堪認相對人就本案之反訴請求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現狀恐有變更,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予以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法院自得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其本件假處分之聲請。
六、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 (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本院審酌:
㈠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為於本件假處分期間
未能處分系爭不動產所衍生之利息損失,而抗告人在本案係請求相對人給付358萬9342元本息,有本案115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抗告人在本案提出之115年7月30日民事追加狀為憑(本案影卷第261-271頁),則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應以其遲延受償358萬9342元期間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為度;衡之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計為6年,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07萬6803元〔計算式:0000000×5%×6≒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惟徵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規定
:「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立法理由係謂:「一、考量詐欺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受有直接財產上之損害,故對於民事訴訟起訴或第一審、第二審之終局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於管轄第二審、第三審之法院時,須繳納訴訟費用;聲請強制執行時,亦須繳納執行費用等,對渠等而言不啻為依法提出救濟時所產生另一經濟上負擔或司法程序障礙,實有特別保護之必要,爰參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之體例,為第1項規定,俾強化詐欺犯罪被害人之司法近用權與民事訴訟程序及執行程序上權益之保障。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權人須釋明假扣押原因,如有不足始得供擔保後取得假扣押裁定,此一衡平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之設計,對於因他人詐欺犯罪導致經濟嚴重受損害之詐欺犯罪被害人而言,恐已無力再支付高額之擔保,而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無異賦予犯罪被害人須依相當之證據方法,支持法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心證,對於詐欺犯罪被害人顯可能形成相當之困擾,爰參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為第2項規定,以減輕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經濟負擔。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假執行程序命被害人預供擔保之宣告時,考量前項說明之情狀,被害人亦有特別保護之必要,爰為第3項準用規定,俾符實需。」等語,可知立法者對於詐欺犯罪被害人之司法近用權與民事訴訟程序上權益之保障,係以減輕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經濟負擔,作為特別保護之手段。依相對人所提上開資料,其主張遭抗告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投資詐騙一節,尚非全然無稽,相對人所提本案之反訴雖非請求抗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其所為請求結果與請求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法律效果無異,前揭詐防條例規定之立法精神及衡平法理仍得併予參酌。相對人在本案之反訴除請求抗告人應塗銷系爭不動產在114年6月5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外,尚請求⑴確認抗告人持有相對人於114年6月16日所簽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所載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不存在;⑵確認抗告人持有相對人簽發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5年度司票字第347號本票裁定所示發票日114年6月16日、票面金額200萬元本票之債權不存在;⑶抗告人不得執臺南地院115年度司票字第34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⑷抗告人應將前揭本票返還相對人等聲明內容,且本案之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經原法院於115年5月29日裁定核定為470萬3232元,未經本案之反訴兩造不服而告確定,相對人亦已繳納裁判費在案(分見本案影卷第227-23
0、241頁)。本案之反訴訴訟標的價額470萬3232元雖較前揭抗告人遲延受償358萬9342元期間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即107萬6803元為高,惟相對人在本案之反訴請求無非以排除抗告人對其取得債權而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為目的,則依前述詐防條例規定之立法精神及衡平法理,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供擔保金額應以本案之反訴訴訟標的價額470萬3232元之10分之1即47萬323元為適當。
七、綜上,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復陳明願就抗告人所受損害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禁止抗告人對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尚屬無據,應予駁回。抗告人另指摘原裁定所命擔保金額不足部分,關於擔保金額之酌定,係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毋庸廢棄,應由本院依職權更正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何佳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附表土地標示:所有權人梁清騰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其他登記事項 備註 1 臺南市○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994.82 52/20000 信託財產,信託内容詳信託專簿依114年6月5日收件普字第62280號辦理。 委託人:黃鈴鈞 無 建物標示:所有權人梁清騰 編號 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其他登記事項 備註 1 臺南市○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路000號6樓之7) 總面積: 47.22 層次面積: 47.22 附屬建物: 陽台:3.37 1/2 信託財產,信託内容 詳信託專簿依114年6月5日收件普字第62280號辦理。 委託人:黃鈴鈞 共有部分: 1.臺南市○市區○○段0000○號建物,面積7732.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82/100000。 2.臺南市○市區○○段0000○號建物,面積2223.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21/1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