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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3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94號抗 告 人 林吟珊

林琨澄相 對 人 林雲彬

林季寬林庭妤林本華林育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12萬5,824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3月12日起訴請求合併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經原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49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伊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按伊於114年1月10日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持分價值,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775萬5,802元,伊之上訴利益亦為6,775萬5,802元,並命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8萬0,832元,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4萬0,182元。原裁定未以系爭土地及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㈠林雲彬、林季寬、林庭妤、林本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起訴時系爭房地之價值作為計算基礎(見本院卷第59頁)。

㈡林育禎經本院通知,迄未陳述意見到院(見本院卷第43、49頁)。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於起訴後有所增減者,亦不影響原應核定之價額,此即訴訟繫屬訴訟標的價額恆定之效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價,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7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參照),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於110年3月12日起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經原判決諭知: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系爭建物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判決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抗告人對上開分割方法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原判決、民事聲明上訴狀可稽(見原法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司調字第494號卷第13至25頁,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97號卷二第415至425、441至451頁)。抗告人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自應以抗告人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按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表一乙欄所示、110年公告現值如附表一丙欄所示、抗告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丁欄所示,依此計算,抗告人起訴時因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1,298萬1,023元。系爭建物之110年課稅現值如附表二丙欄所示、抗告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丁欄所示,依此計算,抗告人起訴時因分割系爭建物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14萬4,801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12萬5,824元(計算式:1,298萬1,023元+14萬4,801元=1,312萬5,824元),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利益亦為1,312萬5,824元。原法院採114年1月10日為價格日期之鑑定結果,逕以抗告人於114年1月10日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持分價值為計算基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775萬5,802元,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利益亦為6,775萬5,802元,未考慮114年1月鑑定時與110年3月起訴時已相隔4年之系爭土地市價必有不同,及兩造就起訴時之系爭土地價額未有爭執等情節,而為反於起訴時價額之核定,尚有未洽,爰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既經廢棄,其據以命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裁判,亦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綵 君

法 官 吳 昀 儒法 官 陳 宗 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 巧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一:土地部分(見原法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司調字第494號卷第95至133頁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編 號 甲、地號 (臺中市沙鹿區福壽段) 乙、面積 (平方公尺) 丙、民國110年1月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 丁、抗告人持分比例 戊、價額(新臺幣,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1 17地號 145.39 3萬7,800元 林吟珊 1/3 183萬1,914元(計算式:145.39×37,800×1/3=1,831,914) 2 18地號 21.92 3萬7,800元 林吟珊 1/6 13萬8,096元(計算式:21.92×37,800×1/6=138,096) 3 19地號 80.11 3萬7,800元 林吟珊 1/6 50萬4,693元(計算式:80.11×37,800×1/6=504,693) 4 20地號 68.81 3萬7,800元 林吟珊 1/6 43萬3,503元(計算式:68.81×37,800×1/6=433,503) 5 21地號 461.51 2萬4,991元 林吟珊 1/6 192萬2,266元(計算式:461.51×24,991×1/6=1,922,266) 6 22地號 119.28 2萬4,595元 林吟珊 1/6 48萬8,949元(計算式:119.28×24,595×1/6=488,949) 7 23地號 82.8 2萬4,239元 林吟珊 1/6 33萬4,498元(計算式:82.8×24,239×1/6=334,498) 8 24地號 41.12 4萬9,227元 林琨澄 1/3 67萬4,738元(計算式:41.12×49,227×1/3=674,738) 9 25地號 22.5 4萬9,500元 林琨澄 1/3 37萬1,250元(計算式:22.5×49,500×1/3=371,250) 10 26地號 639.69 2萬9,457元 林琨澄 1/3 628萬1,116元(計算式:639.69×29,457×1/3=6,281,116) 合計 1,298萬1,023元附表二:建物部分(見原法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司調字第494號卷第135至137頁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第177頁110年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69、75、76頁110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編 號 甲、建號 乙、門牌 丙、民國110年課稅現值(新臺幣) 丁、共有人持分比例 戊、價額(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1 臺中市○○區○○段00○號 臺中市○○區○○街00○0號 61,400元 林吟珊 1/3 2萬0,467元(計算式:61,400×1/3=20,467) 2 臺中市○○區○○段00○號 臺中市○○區○○路000號 329,600元 林琨澄 1/3 10萬9,867元(計算式:329,600×1/3=109,867) 3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臺中市○○區○○街00○0號 86,800元 林吟珊 1/6 1萬4,467元(計算式:86,800×1/6=14,467) 合計 14萬4,801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