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梁平定
梁平奉黃綉鳳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湯香等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就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抗告人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已具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69至95頁),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又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告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僅聲明廢棄原裁定,未具體表明抗告理由(見本院卷第6頁),且迄未提出抗告理由狀,依上開說明,本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斟酌全意旨後為裁定。
三、抗告人聲請與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梁平定、梁平奉、黃綉鳳(下逕稱姓名,合稱抗告人)為財團法人臺灣省南投縣靖里鎮寶湖宮天地堂(下稱寶湖宮天地堂)之信徒,且分別為該堂董事會之董事長、董事、常務董事,該堂董事會前於民國114年5月8日通知於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召開第12屆第19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詎相對人陳重濱指揮相對人陳湯香、張碧如、楊美華、劉珠媚等人於會議現場強佔主席台,未經主席同意即違反議程提出開除抗告人信徒資格之議案,且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即強行通過該等決議,該決議係違反捐助及組織章程應屬無效,抗告人已向原法院提起確認決議無效等訴訟,經該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97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因相對人寶湖宮天地堂應於同年7月改選董、監事,為避免相對人寶湖宮天地堂遭違法選任之董監事掏空財產,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情況,爰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前,禁止相對人召開董監事會議並選任新任董、監事,不得將抗告人除名及變更法人大小章,並由抗告人繼續擔任董事長、董事及常務董事之原職務等語。
四、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㈠陳湯香、張碧如、楊美華、劉珠媚、陳重濱:寶湖宮天地堂
第12屆董監事任期至114年8月31日屆滿,時任董事長梁平定於同年3月13日任命陳重濱為選務主委,陳重濱即於同年5月15日臨時董監事會報告選務事宜;嗣該堂於同年6月間辦理第13屆董監事遴選,於同年7月28日召開臨時董監事會選舉董監事,並依序於同年7月29日選出常務董事、同年7月30日選出董事長,選務結果業經南投縣政府審查核可及原法院核發法人登記證書在案;又陳重濱係獲常務董事楊美華、陳湯香及董事劉珠媚、張碧如及第三人余秀春(即洪余秀春)、楊秀玉、曹玉芬、蔡佶樺等人授權而保管大章,小章則由梁平定取回,並無擅自取走印鑑情事等語。
㈡寶湖宮天地堂:抗告人所提資料是否足以釋明本件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原因,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
五、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定有明文。再所稱爭執之法律關係,即被保全之權利,凡當事人間得主張一定之實體法上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均屬之,故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何,該法律關係之爭執能否以本案訴訟確定尚屬不明之情形下,即不得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若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定參照)。
六、經查:㈠抗告人梁平定、梁平奉、黃綉鳳主張伊等分別為寶湖宮天地
堂之董事長、董事、常務董事,相對人違法舉行系爭會議做成違法決議,經伊提起本案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114年5月15日上午10點召開會議之開會通知、寶湖宮天地堂114年5月15日第12屆第19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會議記錄、寶湖宮天地堂捐助及組織章程、南投縣○里鎮○○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政府114年7月21日府民宗字第1140164375號函、信徒異動名冊等件在卷為憑,堪認抗告人已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請求即兩造間有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加以釋明。。
㈡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必要性),抗告人固主張
違法舉行之系爭會議及其決議,使相對人無選舉及被選舉權,無法參加按往例於114年7月舉行之董、監事會議,恐該會議選出不當之董、監事,致使相對人寶湖宮天地堂受有廟產遭到挪用之重大損害,故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惟系爭會議決議是否合法有效,乃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爭執,核與本件是否有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必須加以制止之情事無關。另抗告人縱使具有信徒資格,非必一定當選董、監事,且就其等未參能參與董、監事會議,新選任之董、監事恐有挪用廟產致生重大損害之情事,並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況抗告人已於114年7月召開董、監事會議並作成決議,且選任之新任董、監事復經南投縣政府備查及原法院登記處登記在案(見原審卷第139-147、165頁),若再令抗告人等續行董、監事職務,反將致發生新、舊兩組董、監事併存之僵局,不僅有害於寶湖宮天地堂之治理,更與社會公益有違。準此,抗告人既未能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本院即無從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礙難准許。㈢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