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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3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00號抗 告 人 張全美相 對 人 蕭聰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旨在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所稱應使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包括當事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非指僅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而提起抗告,本院已於民國115年7月14日將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1頁),並另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5-27頁),足認已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得依卷證資料依法裁判,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號地下1、2層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因位處袋地,請求通行伊所有同段000-1地號土地及其上000建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之範圍。然系爭建物事實上已有其他3處適宜之通道,足供通行使用,並無缺乏出入口之情形,應無通行伊所有系爭房地之必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零元。原裁定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9萬4,417元,並命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9,800元,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為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因而受限制,則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本件相對人起訴,依約定通行權及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㈠確認相對人所有系爭建物對抗告人所有系爭房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抗告人應容忍相對人於前項所示通行範圍設置樓梯至系爭建物地下一樓,且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其他相類方法阻礙其通行之行為。茲經原法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認系爭建物若以鄰棟大樓地下層通行時之總價僅為75萬6,497元;若通行爭房地時之總價則為175萬0,914元,故相對人因通行抗告人之系爭房地,致相對人系爭建物增加價值為99萬4,417元,此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鑑定報告書第3頁)。另相對人所為聲明㈠、㈡,其經濟目的一致,毋庸併計訴訟標的價額。從而,原裁定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9萬4,417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9,800元,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孫銘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