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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3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01號抗 告 人 陳錦聖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錦雄等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暨應有部分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准予抗告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68號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暨應有部分回復原狀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5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

三、抗告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68號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暨應有部分回復原狀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之原告,伊於本案訴訟事件民國115年3月5日庭期(下稱系爭庭期),業對原法院核定本案訴訟事件裁判費之計算方法有爭執,另並陳明裁判費計算基礎,及伊係為避免訴訟延宕,始先行繳納原法院命補繳之裁判費,並非承認原法院核定之裁判費為正確。然原法院115年3月5日庭期筆錄未能完整記載伊前開陳述意旨,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系爭期日法庭錄音光碟。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容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所明定。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經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等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為本案訴訟事件之原告而為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抗告人於本院已補充陳明其請求交付系爭庭期法庭錄音光碟之目的,在確認系爭期日筆錄關於爭執原法院核定及命補繳裁判費記載之完整性及正確性,以維護抗告人訴訟上之權益,應認業已敘明聲請理由,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於本院補充之聲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抗告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裕 仁

法 官 林 秉 暉法 官 蔡 建 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本案訴訟標的金額(價額)逾新臺幣150萬元者,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