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09號抗 告 人 陳柏坤
陳柏儒相 對 人 陳文澤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全字第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對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者,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是考量上開強制執行法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與相對人皆為第三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之繼承人,伊等應繼分各6分之1。○○○於94年間罹患失智症後,相對人陸續提領其名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存款,扣除用以支付生活、醫療及看護等費用後,擅自挪用餘款新臺幣(下同)745萬1444元(下稱系爭款項),伊等按應繼分計算,各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124萬1907元。又門牌號碼○○縣○○市○○路0段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由伊等之父○○○所有應有部分2分之1,○○○死亡後,伊等因繼承而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相對人未經伊等同意,自102年12月起至110年11月止出租系爭建物,收取租金共76萬8000元;嗣兩造共同將系爭建物出租予第三人○○○,相對人自112年12月起至114年11月止收取租金共64萬6000元,上開租金均未分配予伊等。
伊等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各應受分配35萬3500元;又依現有租約○○○仍每月給付租金3萬元予相對人迄今。為此伊等已對相對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又相對人長期以○○○名下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下稱○○帳戶)收付生意往來之票據及貨款,足認其有藉第三人帳戶規避債務追償之情形。復相對人現仍持續收取並掌控租金,恐有隱匿或耗盡款項,致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伊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駁回伊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有所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許伊等供擔保後,就相對人財產於72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抗告人對○○○聲請假扣押部分,業經撤回聲請(見本院卷第6頁),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而准予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與釋明有別,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足參)。再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453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兩造均為○○○之繼承人,○○○罹患失智症後,相對人擅自挪用系爭款項;相對人未經其等同意,擅自於102年12月起至110年11月止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共計76萬8000元;兩造於114年12月起共同出租系爭建物,相對人收取租金共計64萬6000元後,未按抗告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抗告人因而向原法院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醫院病歷紀錄、臺灣省南投縣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醫療費用單據、○○○醫療費用單據、系爭建物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臺灣銀行取款憑條、支票影本、陳柏儒臺灣○○存摺帳戶首頁及內頁、臺灣銀行存入憑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南投縣政府稅務局000年0月00日函、租賃契約、○○○名片、起訴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通知書、「原告與現任租客的談話」文件等為證(見原法院卷附原證1至11、13至20、原法院卷第379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長期使用○○○土銀帳戶收受生意往來之票據及貨款,足認相對人有藉由第三人帳戶規避債務追償之情形;且相對人迄今仍收取○○○給付之租金,有將所收租金隱匿或花用殆盡,恐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云云。惟相對人持續收取系爭建物之租金,至多僅涉及其所收租金是否應按抗告人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之實體爭議,尚難僅憑其收取租金之事實,即認其有隱匿、浪費或移轉財產之情事。又縱相對人使用○○○土銀帳戶,供其收受生意往來之票據及貨款,亦僅能證明其曾使用第三人帳戶,尚不足據此認定相對人並無金融帳戶存款或其他財產。另依抗告人之主張,土銀帳戶既為相對人長期、固定使用於生意,則屬其一貫之交易模式,顯非於本案債權發生或訴訟提起後,始將原由本人帳戶收受之款項改匯至第三人帳戶,自難據此推認相對人係為規避本案債務之追償,而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之情。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就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獲得大概如此之心證,自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說明,即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表:○○○金融帳戶存款(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銀行別 銀行帳號 金額 1 ○○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 684萬2792元 2 ○○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 57萬5163元 3 ○○○○○○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0 839萬9419元 4 ○○金○○業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0 10萬437元 5 ○○○○銀行○○分行 00000000000 24萬7452元 合計 1616萬52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