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14號抗 告 人 賴淑清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關於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5年8月20日變更為陳芬蘭,業據抗告人具狀聲明由陳芬蘭承受相對人之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7至2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予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此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之多寡,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倘已斟酌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法院核發之96年度執字第1773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128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伊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原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4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437萬2780元,然執行法院已就伊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之保險契約核發扣押命令,預估解約總金額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高達1043萬6991元。足見相對人聲請扣押之金額超過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2.3倍,已得穩固獲償,其延後受償之風險已降至最低。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已獲有超額擔保,卻仍以債權額計算年息5%之利息,及以6年審理期限為估算,顯未兼顧伊提供巨額現金為擔保所受之資金壓力,自有不公。但伊願以20萬元現金供擔保,以彌補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等語。爰就原裁定關於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並抗告聲明: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超過20萬元部分廢棄。
四、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437萬2780元,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系爭債權憑證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可能發生之損害,乃因停止期間延後收取上開執行債權額所生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害。又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經原法院核定為1619萬1265元,因兩造均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見本案訴訟影卷第25至32頁),足見其訴訟標的金額已超過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本案訴訟之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審理期間共計6年,則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為131萬1834元(計算式:437萬2780元×年息5%×6年=131萬1834元)。又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即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尚難僅以執行法院已查封抗告人之保單解約金多寡,據此免除或減輕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是抗告人前開主張,顯屬無據。則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131萬1834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訴訟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酌定擔保金過高云云,應非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陳佩怡法 官 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書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