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3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16號抗 告 人 漢桅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牛治華相 對 人 福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儒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執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假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295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5年4月23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惟相對人已依系爭一審判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5年5月13日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295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一審判決之假執行宣告迄未經上級法院確定判決廢棄或變更,本即有執行力,得為執行名義,系爭執行事件開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縱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執行法院僅得撤銷某執行命令,非謂系爭一審判決之假執行宣告即失其效力,更非謂假執行之程序不得開始。執行法院既於115年4月底撤銷系爭執行命令,本件假執行即告終結,並無可資裁定駁回本件假執行聲請之情況。相對人及執行法院均未將相對人供擔保之事通知伊,與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案情不同,原處分所引座談會審查意見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均無法比附援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是項關於免為假執行時期之規定,無非係基於假執行宣告制度,旨在賦予未確定判決以執行力,使原告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據以聲請法院對被告實施強制執行,以實現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內容,然為兼顧保護被告之利益,並設免為假執行制度以為平衡。故在原告以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對被告實施強制執行者,被告在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均得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以阻礙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或進行。準此,在原告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前,被告即已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舉重明輕之原則,當認原告之假執行程序無從開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抗告人於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前,是否知悉相對人已供擔保免為假假執行,均不生影響。

四、經查:

(一)抗告人係於115年4月21日上午11時9分許,依系爭一審判決提供假執行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04萬5000元,而後執系爭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假執行,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繳納執行費,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有系爭一審判決、提存書、原法院提存所函、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第1、9-18、68頁)。執行法院雖於115年4月23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但相對人前於114年10月27日下午1時48分許,即已依系爭一審判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此亦有執行法院執行命令、提存書、原法院提存所114年10月27日(114)存字第309號函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第55、56、66、69頁)。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既於抗告人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前,即已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抗告人其後始為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是以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4月28日以苗院潔115司執恭字第12951號執行命令,以相對人業已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為由,撤銷系爭執行命令(見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第70頁),復於115年5月13日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並予以維持,核均無違誤。

(二)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不同,前者係免為假執行;後者則為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裁定停止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法律效果顯屬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4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前所述,本件係因相對人已先依系爭一審判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無從開始假執行程序,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不因抗告人於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前,是否知悉相對人已供擔保免為假假執行,而有所影響。另執行法院於115年4月28日撤銷系爭執行命令(見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第70頁),僅係回復抗告人聲請本件假執行後,執行法院未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之狀態,並非使系爭執行事件終結。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要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本件假執行之強制執行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駁回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