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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3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17號抗 告 人 李安妮相 對 人 林怡汝

李季翰共同代理人 廖啓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裁全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並為聲請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變更之聲請駁回。

變更之聲請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亦有規定。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之繼承人,兩造就○○○喪葬事宜已有爭執,為求兩造祭祀權益之衡平,實有保全之必要。請求:㈠請准宣告相對人不得單獨或共同獨攬、處分、移轉、火化或安葬○○○之遺體及骨灰。㈡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崇德殯儀館(下稱崇德殯儀館)於本案民事訴訟或家事調解程序終結前,不得允許相對人等或其委任之華梵禮儀公司單獨申請開啟冰櫃、舉行告別式、進行火化或領取骨灰。㈢准許○○○之喪葬祭祀事宜由兩造各自辦理、各自負責。抗告人有權獨立向崇德殯儀館依臺中市殯葬自治法規申請租用禮廳或相關殯葬設施,以親生子女之身分獨立為○○○辦理追思告別儀式,相對人及華梵禮儀公司不得滋擾或阻礙。㈣准許兩造就○○○火化後之骨灰進行分骨處置(骨灰分半),由抗告人方(李氏家族親生子女派)領取2分之1、相對人領取2分之1,各自取得獨立處分權,並由兩造各自處理後續安葬事宜(見原法院卷13頁)。嗣因○○○遺體已於115年7月16日火化,且○○○之骨灰已放置在五湖園生命智慧園區(下稱五湖園)慈恩塔內,抗告人乃於抗告後為聲請之變更,並聲明:請命相對人於兩造所爭執○○○骨灰如何處理之法律關係,經法院判決確定前,不得再對○○○之骨灰為領取、移動等處分行為(見本院卷189頁)。核其變更前後之聲請,均係主張對於○○○骨灰放置地點有定暫時狀態必要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抗告人變更之聲請合法,原聲請已視為撤回,本院無需就原聲請之抗告為裁判。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保存行為,有利於全體共有人,得由各公同共有人單獨為之。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5項規定即明。聲請人單獨對相對人為假扣押聲請,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2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及第三人李卓學,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不給閱卷),故○○○之骨灰為上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特殊物,抗告人聲請就○○○之骨灰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性質上屬公同共有物之保存行為,有利於全體共有人,得由抗告人單獨為之。

三、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再準用同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法院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為聲請之變更,已敍明其意見於理由;而相對人於收受抗告人上開書狀繕本後,亦以民事陳報狀表示意見;且兩造均有於115年9月21日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133至141、155至157、187至191頁)。是本件裁定前已有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四、另抗告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2條規定,請求隱匿其住居所地址等個人資料,惟抗告人既未提出法院核發之保護令,且本件非家庭暴力防治法事件,故其上開請求,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抗告人變更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之繼承人,因○○○遺體已於115年7月16日火化,然兩造對其骨灰如何處置存有爭執,相對人可能隱匿○○○之骨灰或為其他重大處置,且相對人將○○○骨灰放置於五湖園慈恩塔,致伊受有無法至該處祭拜○○○之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故就○○○之骨灰有維持現狀以保全之必要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並聲明:請命相對人於兩造所爭執○○○骨灰如何處理之法律關係,經法院判決確定前,不得再對○○○之骨灰為領取、移動等處分行為。

六、經查:㈠按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主張伊為○○○之女,○○○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遺體

已於同年7月16日火化,兩造均為○○○之繼承人,○○○骨灰為兩造公同共有,相對人未經伊同意即自行安置○○○之骨灰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證明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111頁、本院限制閱覽卷3至4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實在。抗告人主張○○○之骨灰應放置在家族公墓,然相對人已將○○○骨灰放置於五湖園慈恩塔6樓、天福區17座8號Z000000000塔位,有五湖園存放設施使用權證可稽(見本院卷197頁),固可認抗告人就兩造對○○○骨灰放置地點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惟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即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可能將○○○骨灰隱匿或其他重大處置,且伊無法至五湖園祭拜○○○等語;然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可供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上開主張為真實,難認本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之必要情事。況五湖園定有每日開放時間,親屬骨灰安置於該處之民眾,均可於開放時間至該園區祭拜,有網頁資料可佐(見本院卷199頁),抗告人主張伊無法至該園區祭拜○○○,亦難認實在。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能釋明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有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故抗告人變更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抗告。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緯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