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18號抗 告 人 劉惠美
郭正偉郭正文相 對 人 曾焜烽
曾焜炤蘇詠汝(即曾麒麟之承受訴訟人)
曾珮琪(即曾麒麟之承受訴訟人)
曾延年(即曾麒麟之承受訴訟人)
曾巧娟(即曾麒麟之承受訴訟人)
曾延賡(即曾麒麟之承受訴訟人)
曾羽淳(即曾麒麟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全字第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具狀敘明抗告理由,相對人亦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27-37頁),已予債務人、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等委任抗告人劉惠美辦理土地繼承登記等事宜,劉惠美利用其地政士專業,對伊等施用詐術,詐取新臺幣(下同)141萬446元;另明知建商明顯違約,伊等本可沒收履保專戶內之定金1085萬元,竟惡意介入致伊等喪失此既得財產利益,且擅自提前完成交易,造成伊等損失原可收取之遲延利息97萬2000元及違約金3萬5000元,並因而遭村內他人嘲笑,受有精神痛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劉惠美已將詐得之委任報酬支票分別存入其子即抗告人郭正偉、郭正文帳戶兌現,且劉惠美面臨刑事偵查、行政懲戒、民事求償,為脫免責任而脫產之動機強烈。爰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在1526萬7466萬元範圍內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原法院以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以509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526萬744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本案訴訟請求金額為1226萬446元,假扣押超過部分即無請求,且抗告人自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迄今,並無財產變化或移轉他人,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以代釋明,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規定不符,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等語。
四、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倘債權人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84號、112年度台抗字第364號裁定意旨參照)。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同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五、經查: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
1.相對人主張其等與劉惠美間上開基於委任關係所生爭議之事實,業據提出對話錄音光碟、譯文、鉛筆手寫算式照片、支票及兌現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買賣契約節本、彰化縣政府回覆資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雙代書收費行情等為憑(見原審卷第15-87頁、證物袋),堪認相對人就對劉惠美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至抗告人雖執相對人本案訴訟請求金額,抗辯相對人超過本案訴訟請求金額部分即無請求云云,然抗告人所辯實體上有無理由,係本案判決應認定之事項,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
2.相對人對郭正偉、郭正文之假扣押請求部分,並未為任何釋明,尚無從因其等陳明願供擔保即得以補釋明之欠缺,故相對人聲請對郭正偉、郭正文為假扣押,於法不合。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相對人主張劉惠美將其等給付之委任報酬支票150萬元無償贈與其子郭正偉、郭正文,由郭正偉、郭正文提示兌現等情,固據提出支票及提示兌現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59-65頁)。惟支票為無因證券,該等支票由郭正偉、郭正文提示兌現,僅能釋明劉惠美將該等支票轉讓與郭正偉、郭正文之事實,尚無從據以釋明劉惠美有逃匿或隱匿財產、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已無資力,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難認相對人已就本件對劉惠美假扣押之原因提出釋明,縱其等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已補釋明之欠缺,法院尚不得為准供擔保而為假扣押之裁定。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並未釋明對郭正偉、郭正文假扣押之請求,亦未釋明對劉惠美假扣押之原因,其等聲請假扣押,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命相對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姿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