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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3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20號抗 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孫瑞宗相 對 人 曾玉寬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5年4月30日114年度司執字第67497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逾新臺幣5萬5854元部分之異議及強制執行之聲請,暨異議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其餘抗告駁回。

三、異議及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千分之18,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83號民事確定判決、同院北斗簡易庭114年度斗簡字第160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所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749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對該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詎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全球人壽公司114年11月6日、115年3月16日覆函,以系爭保險契約皆具有醫療險、健康險性質,且無從分割,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於115年4月30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749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就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伊不服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異議。惟全球人壽公司114年11月6日函文已表明系爭保險契約均定性為人壽保險,倘解約金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6個月基本生活所需標準,即難認有豁免強制執行之正當理由,自不因其兼具醫療險、健康險性質,即認有同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之適用。原裁定以系爭保險契約含有醫療險、健康險性質而無法強制執行,駁回伊之異議,顯屬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已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反面解釋,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下稱系爭2規定)。此乃因保險期間超過1年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而為增訂。又為配合系爭2規定,新增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是以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限於作為主契約時,方有系爭2規定之適用。準此,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混合契約,其主要構成部分為人壽保險者,其解約金債權應有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之適用,不因僅具有部分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之成分,即逕依系爭2規定豁免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333號裁定參照)。經查,系爭保險契約名稱分別為「國華人壽安家還本終身保險」、「國華人壽定期終身壽險」,要保人及受益人均為相對人,被保險人分別為巫冠葦(相對人之子)、相對人,主契約險種類型均為「人壽險」,前者包括祝壽金、生存金、紅利、身故金,商品中健康醫療、傷害險合計佔率低於百分之35,後者包括身故金、紅利,主約商品為純壽險,無健康醫療、傷害險成分,顯然系爭保險契約均為人壽保險契約,前者主要構成部分為人壽保險,僅因含有失能保險給付且不可分割,而使其具有部分健康醫療或傷害保險之成分,並非以健康保險、傷害保險為主契約,後者則完全為人壽保險契約,有全球人壽公司115年9月14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50914003號函及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契約條款可稽(詳本院卷第105至141頁),依上說明,尚無系爭2規定之適用。

又依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係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2萬0744元之1.2倍計算6個月金額14萬9357元(計算式:2萬0744元×1.2×6=14萬9357元,元以下4捨5入)為最高,而系爭保險契約迄至115年8月31日之預估解約金額各為239萬8851元、65萬1348元,合計305萬0199元,均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自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復考量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已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而系爭保險契約價值準備金係相對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屬相對人之財產權益,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債權,自得為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命令之扣押標的。

三、再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1個月或超過3個月。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原則第5點第1款、第6點本文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就前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前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第6點修正理由並說明:執行法院就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執行時,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另參酌同法第52條、第113條規定,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部分,不得強制執行。如債務人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及依法得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他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動產、不動產等合計超過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時,應使債務人得保有前開生活所必需之數額,僅就餘額為強制執行。可知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數額而可供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酌留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數額,不得強制執行。依相對人113、114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相對人名下並無財產(詳本院限閱卷),抗告人亦不爭執相對人並無固定收入(詳本院卷第102頁),相對人原住彰化縣埤頭鄉,已於114年5月21日遷住花蓮縣壽豐鄉,並無證據證明有其應負擔扶養義務之共同生活親屬(詳本院限閱卷),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花蓮縣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計算,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於酌留相對人3個月之生活所必需費用合計為5萬5854元(計算式:1萬5515元×1.2×3=5萬5854元),是抗告人就系爭保險契約逾此部分之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執行相對人之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除應酌留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費用5萬5854元,不應准許外,就其餘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執行法院以系爭保險契約皆具有醫療險、健康險性質,且無從分割,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由,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逾5萬5854元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原裁定則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此部分之異議及強制執行之聲請,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續行強制執行程序。至於抗告人未逾5萬5854元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維持原處分此部分之認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得再抗告。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 主契約主要構成結構 預估解約金額(新臺幣) 1 E0000000 國華人壽安家還本終身保險/曾玉寬/巫冠葦/曾玉寬 商品中健康醫療、傷害險合計之佔率低於百分之35 239萬8851元 2 00000000 國華人壽定期終身壽險/曾玉寬/曾玉寬/曾玉寬 主約商品為純壽險,無健康醫療險、傷害險成分 65萬1348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