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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3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20號抗 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孫瑞宗相 對 人 曾玉寬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三關於「異議及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千分之18,餘由抗告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異議及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千分之18,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上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此由本院既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5年4月30日114年度司執字第67497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上開裁定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逾新臺幣5萬5854元部分之異議及強制執行之聲請,暨異議費用之裁判,並駁回抗告人其餘抗告,其異議及抗告費用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各自負擔可證,自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