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24號抗 告 人 陳儀銘相 對 人 洪志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全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以新臺幣5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149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相對人如以新臺幣149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固係為保障當事人之合法聽審權,惟如假扣押之第一審法院裁定係駁回假扣押債權人之聲請者,基於假扣押制度之本質,有防免債務人脫產之意義,故而假扣押被視為突襲性裁判禁止之例外。則抗告法院於此情形,自仍有維持程序隱密性之必要,該條項規定即需為目的性限縮之解釋,僅在第一審法院為准予假扣押裁定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照上開說明,即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則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相對人積欠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49萬,相對人拒不清償該欠款,並欲出售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之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而有脫產之嫌,抗告人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49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本件聲請,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債權人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規定,除應釋明請求之原因外,另應釋明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借款149萬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及臺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為證(原法院卷第13-27、29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擬出售所有系爭房地,而有脫產之嫌一情
,業據提出系爭房地出售網頁資訊及其與仲介人員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27頁),其中仲介人員稱:詳細地址是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的2樓,屋主現在是說要賣950萬元,目前裡面還有雜物沒有清空等語(本院卷第13、17、23頁),足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擬出售系爭房地予第三人而隱瞞處分財產一事,尚非無據。
⒉本院審酌相對人倘處分系爭房地而換價,變更為易於隱匿之
現金,自不能排除相對人日後變動現金之可能性,造成抗告人追償之困難。從而,依前開事證,應認抗告人已釋明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惟釋明仍有不足。抗告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則依上開說明,非不得命其供相當之擔保予以補足之。
㈢原法院未及審酌抗告人提出之系爭房地出售網頁資訊及其與
仲介人員對話紀錄截圖等件,逕以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為由而裁定駁回本件聲請,尚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依抗告人主張保全之債權金額149萬元,審酌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可能導致之損害,酌定抗告人供擔保50萬元後,准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49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而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149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