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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3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26號抗 告 人 唐久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曉燕抗 告 人 唐銘胃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參照)。次按法院受理之民事事件如欠缺數訴訟要件,有其一無從補正時,即可裁定駁回,無庸先命補繳裁判費(司法院108年12月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80032302號函參照)。

二、查原法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以114年度訴字第959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497萬7,801元(本金470萬元+利息27萬7,801元),該裁定於同年6月2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3頁)。爰此,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計至同年6月14日止,因該日適逢例假日,延至次日即同年月15日止,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5日始提起本件抗告(見本院卷第5頁),已逾抗告期間,為不合法,爰不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裁判費,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蔡皓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