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 林秀嬌代 理 人 郭怡均律師
張順豪律師複 代理 人 王品婷律師相 對 人 許家禎兼 代理 人 鄧文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8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13萬0,142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業以民事抗告狀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1-12頁),本院已於113年1月22日通知相對人於7日內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件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返還與伊。原裁定以系爭房屋之相同道路及樓層數、屋齡、面積相仿之房地之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35萬4,129元,且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萬1,012元(原法院卷第53至55頁)。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理由略謂:系爭房屋與原裁定所援引之同路000號房屋之主要用途、屋齡均有所不同,不應逕援引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之憑據;且原裁定未就「房、地比為3:7」乙情敘述依據為何,洵非無疑,則參見另案(即原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245號)裁定採用系爭房屋於起訴當時之房屋稅課稅現值45萬3,700元,做為該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考量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日趨降低,系爭房屋之最新房屋稅課稅現值僅43萬9,900元,應足採信,原裁定上開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本院判斷:㈠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而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格者,該房屋、土地各自之交易價格若干,應依適當方法為換算(即房屋、土地價值比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㈡抗告人係於114年11月6日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出並返還與伊(見原法院卷第9至11頁),參諸前揭說明,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而參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41頁),與系爭房屋相近路段、同為住宅區、屋齡及面積之同路000號房屋(系爭房屋總面積82.34坪、土地
26.62坪)於111年12月之交易價格為2,000萬元,再參酌國稅局依營業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計算房地銷售價額之一般交易常態,建物價值約為房地買賣總價之3/10,是該000號房屋部分之價值為600萬元(計算式:2,000萬元×3/10=600萬元),換算為每坪建坪為7萬2,869元(計算式:600萬元÷82.34坪=72,869元,小數點後4捨5入)。從而,系爭房屋之建物總面積187.37平方公尺(換算為56.679坪,見原審卷第15頁),其市價約為413萬0,142元(計算式:72,869元×56.679坪=4,130,142元,小數點後4捨5入)。㈢至抗告人主張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記
載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43萬9,900元,應以上開房屋課稅現值計算裁判費云云。惟房屋課稅現值僅為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額未必相當,而兩造對於000號房屋較符合目前市價乙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分別陳稱:無資力或不願支付費用就系爭房屋市價進行鑑定等語,考量系爭房屋及000號房屋同為住宅區及透天厝、屋齡相近(一為43.4年、一為38.4年),且所在街道相近,000號房屋交易價格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自可作為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判斷基準,是抗告人前揭主張,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市價核定為413萬0,142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35萬4,129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並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