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32號抗 告 人 陳美姿相 對 人 陳洧荏
林敬書共 同訴訟代理人ˉ許哲嘉律師
吳志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98號所為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查抗告人主張其遭相對人陳洧荏、林敬書(下合稱相對人,分稱其姓名)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6人(下稱○○○等6人,前5人另稱○○○等5人,分稱其姓名)詐欺,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簽具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借據予陳洧荏,並以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為陳洧荏設定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陳洧荏已聲請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其為強制執行;然陳洧荏前自其台中○○○○分行帳戶匯款870萬元至抗告人○○銀行帳戶後,該款項於數日內即遭詐欺集團成員陸續轉走一空,本件實係所謂假貸款真詐欺,縱若認陳洧荏及其所謂金主林敬書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然渠等算計抗告人以求實現流抵約定,顯違反善良風俗,應與○○○等6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對相對人及○○○等6人提起訴訟,先位聲明:⑴確認陳洧荏持有系爭本票對抗告人之債權不存在,並應返還系爭本票予抗告人、⑵陳洧荏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⑶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相對人及○○○等6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1,000萬元本息。經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98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抗告人先位之訴駁回、○○○等5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1,000萬元本息,抗告人其餘備位之訴駁回。抗告人就其對相對人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請求改判如上開先位聲明⑴、⑵、⑶、相對人應與○○○等5人連帶給付抗告人1,000萬元本息。原裁定核定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1,000萬元,並據以限期5日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7萬7,750元。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限期命其繳納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詐欺犯罪被害人,伊對本案判決提起上訴,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繳納上訴裁判費,原裁定限期命伊補繳二審裁判費,自有未合,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如別有規定,仍得為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自明。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為詐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係考量詐欺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受有直接財產上之損害,為免其依法救濟時另生經濟上負擔或司法程序障礙,而明文給予特別保護。故該規定,應為法院裁定命繳裁判費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又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上開詐欺犯罪被害人應限於: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⒉犯詐害防制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⒊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之被害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四、查抗告人起訴主張其係受相對人及○○○等6人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而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且其中○○○已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字第000號刑事判決就關於抗告人之犯罪事實部分,判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字第000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有前開刑事判決在案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5頁),復經本案判決認定如前。
抗告人自為詐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害人」。查抗告人未對○○○部分提起上訴,則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與○○○等5人共謀以「假貸款真詐欺」之方式,詐騙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及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是依抗告人所主張內容,就民事責任而言,相對人即為應負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賠償責任之人,應符合詐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所定「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否可採,乃其實體請求有無理由之範疇,且前開規定係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並非免繳納,敗訴確定之當事人仍須負擔及繳納裁判費用。是抗告人主張其本件上訴有詐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得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裁定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暫免徵裁判費之適用,逕限期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於法即有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至於原定核定上訴利益金額部分,因兩造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本票裁定 1 陳美姿 000年0月00日 1000萬元 ○○00000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000年度司票字第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