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33號抗 告 人 吳承彥
鍾采玲相 對 人 烽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坤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2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等與第三人羅瑞紅(下稱吳承彥等3人)遭相對人負責人蔡坤豐脅迫,而簽發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下分稱甲、乙本票,或合稱系爭本票),經吳承彥等3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65號、本院115年度上字第346號;下稱本案訴訟〉,業經臺中地院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相對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吳承彥等3人。詎蔡坤豐竟持乙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441號裁定准許之(下稱系爭裁定),再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等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24193號執行事件(下稱甲案)受理,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執行(案號:115年度司執助字第10275號;下稱乙案,並與甲案合稱系爭執行事件)。蔡坤豐為相對人公司負責人,明知乙本票遭脅迫簽發及本案訴訟判決結果,仍以個人名義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係利用自然人與法人形式上不同,規避伊等原因關係抗辯。又本案訴訟一審判決伊等勝訴,相對人持甲本票裁定對羅瑞紅聲請強制執行,已查封不動產足以保障其債權,若任由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伊等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詎原裁定僅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為蔡坤豐,而非相對人,據以駁回伊等停止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伊等免供擔保,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至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非屬法律列舉之情形,自難類推適用而准許停止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定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係以發票人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其適用之前提;如所提確認之訴不符合發票人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要件,且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各項法定事由無涉,即無從據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蔡坤豐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經臺中地院以甲案受理,並囑託臺北地院(以乙案)執行,業經本院調取甲案全卷,查明屬實。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為蔡坤豐,而非相對人,至為灼然。
㈡抗告人固曾與羅瑞紅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案訴訟,惟本
案訴訟確認對象係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甲、乙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核與系爭執行事件係蔡坤豐行使乙本票權利,其票據債權人顯有不同。況抗告人未舉證其等曾對蔡坤豐提起確認乙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由發票人對執票人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顯然不符。
㈢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本文所定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係以發票人依同條第1項規定,於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20日內,以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證明已依法起訴為其要件。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非主張乙本票遭偽造或變造,且被告亦非乙本票執票人蔡坤豐,則本件並無同條第2項本文所定應停止強制執行情形之適用。
㈣抗告人雖主張蔡坤豐為相對人負責人,並為前述脅迫行為,
知悉乙本票發票原因及本案訴訟存在,惡意規避抗告人提出原因關係抗辯。惟蔡坤豐為自然人,相對人則為法人,二者為不同之權利主體。至於蔡坤豐何時以何原因取得乙本票,是否惡意取得,乃至於抗告人得否以其等與相對人間之原因關係事由,對抗蔡坤豐,以及蔡坤豐對抗告人實體上可否享有乙本票票據權利等節,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審認。是抗告人以此等作為停止執行之事由,尚難採認。
㈤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情形,
係以前述法定事由存在為前提。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既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之異議之訴或其他該項所列訴訟。抗告人亦非以其等對於系爭裁定提起抗告,作為本件停止執行之事由。是抗告人自無從以本案訴訟仍在審理中,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㈥抗告人另主張系爭本案一審判決其等勝訴,及相對人持甲本
票裁定對羅瑞紅聲請強制執行,已查封不動產封,足以保障債權,應准其免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惟法院審酌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性及應否命供擔保、擔保金額若干之前提,仍須有法律所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本件既不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第3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停止強制執行要件,自無再行審究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應否命供擔保或得否免供擔保,以及其他財產是否足供清償等情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法定停止執行規定要件,均有未符,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停止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皓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本票附表: 編號 ⑴發票日 ⑵到期日 票據號碼 受款人 金額 發票人 代稱 1 ⑴112年1月17日 ⑵112年6月30日 000000 烽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819萬9,338元 吳承彥 羅瑞紅 甲本票 2 ⑴112年1月31日 ⑵未記載 000000 未記載 53萬元 吳承彥 鍾采玲 乙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