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35號抗 告 人 曾佩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美卿間請求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提起再審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伊雖委任曾伯軒律師(下稱曾律師)為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17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然未同意由曾律師代收開庭通知與判決書,故原法院應對伊之住居所為送達。而系爭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判決正本,均僅對曾律師為送達,未送達予伊,是系爭事件所為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曾律師因細故與同事爭執而搬離其原事務所,其同事又遲未告知曾律師收到系爭事件通知及判決書,致曾律師無法將上述文件交付伊,使伊應受憲法保障之合法聽審權無以獲得實現。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伊於民國115年1月5日閱卷後始知悉上開事由,故計算再審30日不變期間,應自伊閱卷後開始計算。又伊係為辦理貸款而透過「LS聯信理財」臉書平台頁面,於111年6月22日與自稱理財專員之張嘉睿取得聯繫,現「LS聯信理財」臉書平台頁面仍持續存在,並累積共32則推薦評論(下稱系爭證據),足見詐欺集團手法縝密、佈局已久,且詐欺手法非一成不變,任何人若處於與伊相同之情境,均有受騙之可能。伊因經營便當店感染新冠肺炎致生意受重創,在無法向銀行貸得資金支應龐大開銷下,僅能轉向民間融資機構尋求協助,審酌伊與詐團成員聯繫過程,不應認定伊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而伊於系爭事件審理時,未能即時提出系爭證據,可認原確定判決亦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原法院以不合法為由,駁回再審之訴,於法未合,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關於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㈠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不能影響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故計算是否逾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
人為之,同法第132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之訴訟代理人,自得合法收受其所代理事件之判決書,並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一般公寓大廈設有管理委員會,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負責大廈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上開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務機構之郵務人員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影響(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307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等語。惟查,抗告人對系爭事件,係委任曾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授以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特別代理權,並未限制受送達之權限,有卷附民事委任狀足憑(見系爭事件卷宗第65頁);嗣原法院以原確定判決判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息,該判決於113年4月25日向曾律師為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本人,郵政機關之郵務人員乃將之付與曾律師住居所或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之貿慶大廈管理員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系爭事件卷第195頁),依上說明,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又按對於第一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阻其確定,惟倘第一審以當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之裁定,於提起抗告而尚未確定前,無從斷定為非合法之上訴,該判決亦即不能認為確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確定判決未經宣示而於114年4月19日公告(見系爭事件卷宗第191頁),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於同年4月25日收受該判決,加計在途期間5日,其上訴期間應於同年5月20日屆滿。
然抗告人於同年7月19日始提起上訴(見系爭事件卷第201頁),業經原法院於同年10月23日以其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見系爭事件卷第227至228頁);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同年12月10日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本院駁回裁定),並於同日公告,又因本院駁回裁定為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故原確定判決應於該日始告確定。
㈣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然本院駁回裁定係於114年12月17日(下稱系爭送達日)始送達抗告人(見本院114年度抗字第500號卷第27頁),故應認其於系爭送達日即可知悉此項理由,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系爭送達日起算。乃抗告人遲至115年2月3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至抗告人所指曾律師因細故與同事爭執而搬離其原事務所,其同事又遲未告知曾律師收到系爭事件通知及判決書,致曾律師無法將上述文件交付伊乙節,乃曾律師是否依彼等委任關係履行之問題,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並無影響。是抗告人主張應以其事後閱卷起算不變期間云云,自非可採。
四、關於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查抗告人於系爭事件已主張伊透過「LS聯信理財」臉書平台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見系爭事件卷第55頁),足認其自始即知悉有該臉書平台頁面存在,且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系爭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有不能提出系爭證據之情事,亦未釋明有知悉在後之情形。是本件關於此部分再審之訴30日之不變期間,亦應依同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系爭送達日起算。乃抗告人遲至115年2月3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陳佩怡法 官 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書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