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36號抗 告 人 吳淑華相 對 人 蔡杏芬
嚴文麗林麗玉吳戴月卿邁阿蜜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明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補字第15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業以民事抗告狀、陳述意見狀表示意見(本院卷第7-12頁),本院乃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本院卷第35頁),相對人已於115年8月25日提出答辯狀到院陳明意見(見本院卷第45-57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起訴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下稱本案),於原法院之聲明如下:㈠抗告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路○段000號地下層之1)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上之停車格線塗銷,並應配合相對人將該建物依原使用執照或最後一次變更使用執照原核准圖說回復原狀,並應檢附建築師、結構技師簽證恢復原構造材質之結構安全證明書或相關技術人員簽證原室內裝修材料之簽證文件,及施工前中後照片數張報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備查,回復至竣工圖(附圖)原狀,並作儲藏室使用。㈡抗告人不得將車牌號碼000-0000、車牌號碼000-0000及車牌號碼0000-00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及車牌號碼000-0000之機車及腳踏車(下合稱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建物内,並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相對人蔡杏芬、嚴文麗、林麗玉、吳戴月卿(下稱蔡杏芬等4人)。㈢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5分之1分配。㈣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蔡杏芬等4人各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9-10頁)。原裁定以聲明㈠至㈢,自經濟上觀察,訴訟目的同一,以系爭建物課稅現值28萬74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聲明㈣之訴訟標的金額24萬元,據以核定訴訟標的總價額為52萬7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090元,並限期命相對人補繳。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建物於原法院另案(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下稱另案)曾囑託訴外人捷丞不動產估價公司鑑定系爭建物內之編號4B7之平面停車位於106年9月12日之價格為104萬元,因近年車位價格高漲50%,則以前述車位漲價後價格、車位面積與系爭建物比例計算系爭建物之交易價格應有780萬元,原法院未闡明命相對人提出買賣契約書或鑑價報告,逕以房屋課稅現值28萬74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有未洽。又相對人起訴請求將上開停車空間變更為儲藏室,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究竟為何,亦非無探求之餘地。另相對人請求塗銷停車格線部分,業經前案(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6號排除侵害等事件,下稱前案)判決在案,相對人已違反重複起訴禁止規定,且相對人邁阿蜜管委會(下稱相對人管委會)非系爭建物共有人,欠缺分割共有物之當事人適格。原裁定於法有違,爰依法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且當事人起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其起訴之聲明定之,如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依同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相對人蔡杏芬等4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項規定
,及相對人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以聲明㈠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建築上之停車格塗銷,且應配合相對人將該建物回復至竣工圖原狀,並做儲藏室使用;另相對人蔡杏芬等4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以聲明㈡請求抗告人不得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建築內,並將系爭建物騰空並返還全體共有人;又相對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以㈢聲明請求就系爭建物予以變價分割;再相對人蔡杏芬等4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㈣聲明請求抗告人各賠償其4人各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之法定遲延利息,有起訴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15頁)。可知前開4項聲明,其中聲明㈠、㈡係相對人本於物上請求權或管理權所為之請求,係維護相對人對系爭建物所有權或管理權合法行使之圓滿狀態,二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利益相同;然聲明㈢請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係為消滅建物共有之情形、聲明㈣之目的為請求損害賠償,均與聲明㈠、㈡之經濟目的並非相同,起訴之原因事實亦有別,難謂同一,自不得將此聲明㈠、㈡、㈢僅以其中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應僅能將聲明㈠、㈡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再加計聲明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與聲明㈣之訴訟標的金額,始為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是原裁定認聲明㈠至㈢之訴訟目的相同,將此3項聲明選擇依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再加計聲明㈣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有違誤。
㈡又相對人於起訴狀陳稱抗告人自行劃設並占有系爭建物之一
部供停車使用,抗告人應塗銷停車格線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且於本院所提答辯狀記載:另案判決命相對人管委會不得將系爭建物如該案判決附圖編號E位置劃設停車格供該案被告曾國維停放汽車,且不得妨害抗告人使用編號E位置,及相對人管委會應將上開附圖編號A、B位置劃設之之汽車停車位標線移除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頁),佐以起訴狀所附竣工圖係設有停車空間(見原審卷第17頁),及現場照片顯示除停放有汽機車、腳踏車部分外,尚有被堆置板材等物或空置之停車格(見原審卷第61至67頁),可見系爭建物內之停車格線眾多,其中並有相對人管委會所劃設。然觀諸相對人聲明㈠之內容並未敘明抗告人應塗銷之停車格線之位置,與應回復作為儲藏室使用之位置及面積(見原審卷第17頁);另聲明㈡之內容亦未表明抗告人所占用系爭建物停車使用之位置及面積,則聲明㈠、㈡確有不明瞭之處,原法院有行使闡明權命相對人命抗告人敘明、補充之必要,屬本案應予調查之事項,自應由原法院予以闡明、調查之,而不宜由抗告法院代為調查,以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避免增加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認聲明㈠、㈡、㈢之「訴訟目的同一」,逕以課稅現值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有未洽,且相對人聲明㈠、㈡尚有前述待原法院予以闡明、調查之必要,本院尚難據此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就近調查,另為妥適之處理。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並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