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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3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37號抗 告 人 張罌亓相 對 人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惟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2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150萬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志宏,已變更為張惟明,業據其於民國115年9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189至19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伊於民國114年1月20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5694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持以對伊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414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惟伊係因遭黃柏瑀、吳冠葦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礦機可賺取被動收入等語,致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月20日向相對人借貸150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得款項旋於同年2月4日交付詐欺集團成員黃柏瑀,借貸撥款與交付贓款時間緊接,可見伊係為支應詐騙投資款而借款。相對人為專業民間借貸業者,對借款人之年齡、財務狀況、借款用途及還款能力,應負較高之查證義務,卻未質實審核而於數日完成撥款及抵押權設定,足見相對人對抗告人係遭詐騙而急需資金,應有所知悉或預見,竟以顯不相當之極高利率及違約金放款予抗告人,該借款契約書違反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而無效。伊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978號,下稱本案訴訟),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伊係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原裁定未實質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害防制條例)保護詐欺被害人之立法目的,命伊提供高達450萬元之擔保始准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實有違誤。抗告人所提供之擔保金應參酌詐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不高於債權人請求執行債權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為適當,且抗告人年事已高,名下僅存唯一供伊居住之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若遭拍賣,抗告人將流離失所,兼以抗告人已因本件詐欺遭剝奪畢生積蓄,現已無資力負擔鉅額擔保金,請斟酌此情將擔保金減至30萬元。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供擔保金部分,准抗告人僅供擔保30萬元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系爭

執行事件執行中,嗣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先位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備位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中超過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依年利率109.5%計算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並就超過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依年利率109.5%計算違約金部分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刻由本案訴訟審理中等情,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公告、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27頁、本院卷第123至128頁),並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抗告人嗣變更聲明如本院卷第153至159頁民事變更聲明狀所載,尚不影響本件判斷)。且本案訴訟尚非顯無理由,則為免抗告人將來倘若勝訴時,有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而受不能或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是其聲請願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㈡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本金為1500萬元,本案訴訟

依最新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之一、二、三審審判期限合計為6年,依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如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前揭債權未能提前受償,固可推估該債權額之利息損失為450萬元(計算式:1500萬×5%×6年=450萬)。惟系爭不動產業經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扺押權3000萬元及為保全標的物權利移轉之預告登記予相對人,而系爭不動產之鑑定總價達1億3632萬8200元,扣除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陳報之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7728萬元及自115年2月3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無具體內容)債權後,目前仍有近5900萬元餘額可供擔保(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懷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5年5月1日中院漢114司執律字第204140號詢價函、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陳報狀,執行費及稅費非高暫略),對於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1500萬元及自114年5月23日起算之年利率16%利息(計為117萬04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系爭執行卷附利息附表)之實現已有相當之擔保,如再加計上開期間推估利息損失之擔保金額450萬元,擔保金明顯過高。

㈢抗告人主張係遭黃柏瑀、吳冠葦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礦機可賺

取被動收入等語,致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月20日向相對人借貸150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及簽發系爭本票等情,並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0916號(被告黃柏瑀)起訴書、原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751號(被告吳冠葦)判決書、借款契約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1至26頁、本院卷第135至150頁),且有黃柏瑀、吳冠葦刑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第3至16頁)。核諸上開起訴書、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詐欺集團成員係113年10月下旬開始接觸抗告人,以LINE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礦機可獲利之方式進行詐騙,最終由抗告人於114年2月4日交付黃柏瑀1010萬元(已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同年3月22日欲再交付270萬4000元予吳冠葦時,遭警逮捕而未遂,黃柏瑀、吳冠葦因此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詐害防制條例所列詐欺犯罪。相對人則適於抗告人遭此詐欺過程中,竟能知悉抗告人需用現金,於114年1月20日與抗告人簽立借款契約書、同年月22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取得抵押權,以月利率2%、3個月短期高利貸款方式借款予抗告人,抗告人於同年1月23日取得所借款項(見本院卷第171頁現金簽收單)後,隨於同年2月4日遭詐欺集團騙取1010萬元,及相對人為專業放貸業者,並因此涉及多件借款予詐欺被害人之案例(見本院限閱卷第25至81頁判決書)等情節,堪認抗告人應屬詐害防制條例之被害人。

㈣參酌詐害防制條例54條第1、2項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

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其立法理由謂:考量詐欺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受有直接財產上之損害,故對於民事訴訟起訴或第一審、第二審之終局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於管轄第二審、第三審之法院時,須繳納訴訟費用;聲請強制執行時,亦須繳納執行費用等,對渠等而言不啻為依法提出救濟時所產生另一經濟上負擔或司法程序障礙,實有特別保護之必要,爰參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之體例,為第1項規定,俾強化詐欺犯罪被害人之司法近用權與民事訴訟程序及執行程序上權益之保障。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權人須釋明假扣押原因,如有不足始得供擔保後取得假扣押裁定,此一衡平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之設計,對於因他人詐欺犯罪導致經濟嚴重受損害之詐欺犯罪被害人而言,恐已無力再支付高額之擔保,而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無異賦予犯罪被害人須依相當之證據方法,支持法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心證,對於詐欺犯罪被害人顯可能形成相當之困擾,爰參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為第2項規定,以減輕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經濟負擔。核此立法理由,係說明詐欺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受有直接財產上之損害,故於民事訴訟起訴等情形規範之,俾強化詐欺犯罪被害人之司法近用權與民事訴訟程序及執行程序上權益之保障,並未侷限於損害賠償之訴訟類型。

㈤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主張上開詐欺事實,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及確認系爭不動產設定扺押權所擔保之部分債權不存在,雖未以損害賠償請求為其訴訟標的或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然其所為本案訴訟上開請求結果與請求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法律效果無異,抗告人亦非不得於本案訴訟為法律上陳述之補充。又本件聲請停止執行雖非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然其目的係在避免將來受有不能或難於回復之損害,對於因他人詐欺犯罪導致經濟嚴重受損害之詐欺犯罪被害人而言,恐已無力再支付高額之擔保金,則依上開條文之立法精神及衡平法理,尚非不得併予參酌。爰審酌本案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額為本金1500萬元、利息117萬0411元,核諸詐害防制條例54條第2項規定不高於比例10分之1計算所得金額為161萬7041元(15,000,000+1,170,411=16,170,411×10%,元以下四捨五入),及抗告人年所得為5萬餘元,財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3筆公司、1筆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投資(見本院限閱卷第83至89頁114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及財產查詢結果),其中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投資僅2,000元,另3筆公司投資為:抗告人任負責人之新藍田華生藝術國際有限公司500萬元、抗告人前夫葉德生任負責人之藍田華生有限公司245萬元、智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1萬8410元,總計826萬8410元,且前2公司營業址設於系爭不動產其中一棟1、2樓,僅新藍田華生藝術國際有限公司獲有上開5萬餘元「租賃及權利金」年所得,而該等公司投資變現尚需時日,系爭不動產已遭查封,無法變現,兼衡所設定之抵押權足為相對人債權擔保,有如前述,暨抗告人為54年次,尚賴系爭不動產居住使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戶籍謄本、查封筆錄),但其實際遭詐騙集團成員取走之款項為1010萬元,向相對人所借款項尚有餘額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命停止執行所應供之擔保金以15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抗告人聲請命停止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僅所命供擔保金額為450萬元,尚未有洽。惟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倘抗告法院認原裁定命停止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酌定不當,自得於駁回抗告之同時,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以裁定將之變更,而毋庸於主文另為廢棄原裁定擔保金額部分之諭知。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部分不當,僅係促使本院為此部分職權之行使而已,抗告人聲明廢棄原裁定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由本院依職權變更本件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陳怡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