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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4號抗 告 人 劉綺靜(原姓名劉鐘)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對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年近70歲,無工作收入,且因伊女兒之子女尚就學中,而無法提供伊扶養費;又伊於民國103年間罹癌開刀後,定期回診,仍擔心日後癌症復發,將來亟需生活費及醫療費,相對人不應執行伊之郵局存款,原裁定否准伊異議,即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1個月或超過3個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老年年金給付屬社會保險給付,除權利人就其尚未領取老年年金(對主管機關請領權利),及主管機關已將老年年金存入專供存入給付之用專戶外,如主管機關已將老年年金存入權利人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權利人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權利已不存在,變成權利人對金融機構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對金融機構請求付款之權利,並非禁止執行之債權,此觀國民年金法第2條第2項、第5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論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

958號債權憑證(由原法院96年度促字第627536號確定支付命令換發)、112年度司執字第27268號債權憑證(由原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358號確定支付命令換發)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執行抗告人對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育英街郵局(下稱育英街郵局)之存款債權,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785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執行,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9月25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之育英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55萬4,530元(含解款手續費250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屬實。

㈡抗告人固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主張系爭帳戶存款僅

足敷其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不得強制執行等語。惟抗告人自承其僅於103年間罹癌開刀,其後則定期回診,且前開診斷書醫囑欄僅記載抗告人於114年12月3日門診追踨,並未載明日後仍須施行手術或其他醫療處置等情,抗告人復未釋明日後支出大筆醫療費用之必要性。況其日後縱有看診治療之必要,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應可供相當程度之醫療保障,則抗告人以其罹癌為由,主張不得執行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要屬無據,自非可採。㈢又抗告人自承其有1女,依法自應負扶養義務,抗告人復未釋

明其女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且抗告人每月尚有老年年金6,105元可供其生活,應難遽認抗告人因執行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致其無法維持生活。

㈣另系爭帳戶固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按月匯入老

年年金6,105元,惟系爭帳戶非屬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項規定所稱「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之專戶,且已存入系爭帳戶,抗告人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權利已不存在,性質上非屬強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不得強制執行之債權,而屬於同條第2項規定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此情有勞保局114年10月31日保國三字第11413110890號函、115年1月30日保國三字第11513008300號函附卷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及本院卷第31頁)。

㈤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以系爭帳戶所扣押存款,

除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之數額外,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並斟酌抗告人年近7旬,每月領取老年年金6,105元,酌留系爭帳戶之3萬7,539元(按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得出1萬8,618元,並扣除抗告人每月領取老年年金6,105元,應保留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2,513元,酌留3個月生活費用合計3萬7,539元),以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並於114年11月17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785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撤銷相對人就抗告人對育英街郵局之存款債權逾51萬6,991元部分(計算式:554,530元-37,539元=516,991元)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均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囑託查封執行系爭帳戶存款(酌留3個月必要生活費外),並無侵害抗告人權益情事,司事官乃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其餘異議,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對於原處分之異議,洵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皓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