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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4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45號抗 告 人 陳淑美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劉曉蓉間因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3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定有明文。此條所稱第二審裁判,包含本案訴訟事件所為之裁定,及基於本案訴訟事件所為之其他裁定(如聲請停止執行、保全處分等裁定)而言。且不論係第二審法院自為之初次裁定及其以抗告法院地位所為之裁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其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505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對原法院民國114年10月28日114年度小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由原法院以115年度再微字第2號事件受理,抗告人並以提起再審事件為由聲請停止執行,依前揭規定應適用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原法院本於第二審法院所為駁回其停止執行聲請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而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得抗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5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原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