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48號抗 告 人 賴艷平相 對 人 蘇淑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簿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3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第三人陳美、賴禹岑、方淑菁等5人於民國112年8月8日簽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合夥經營「臺中市私立哈佛幼兒園」(下稱系爭合夥事業),並由相對人擔任系爭合夥事業負責人。嗣因抗告人不同意相對人另開設之「臺中市私立太原哈佛幼兒園」使用系爭合夥事業之人力、物力等資源,相對人即拒絕讓抗告人知悉系爭合夥事業之經營狀況。爰依民法第675條規定,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交付系爭合夥事業之帳簿、會計憑證及相關事務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供抗告人查閱、抄錄或複製。經原法院以相對人之住所位於桃園市龍潭區,原法院無管轄權,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本於合夥關係之債權契約為請求,系爭合夥事業所在地即「臺中市○○區○○○街00號」為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法院有管轄權。縱使相對人住所地在桃園市,伊已選擇向原法院起訴,原法院仍以其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訴訟依職權裁定移送桃園地院,實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住所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檢查系爭合夥事業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交付系爭文件供抗告人查閱、抄錄或複製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至12頁),足見本件訴訟係因合夥契約之履行等事項而提起訴訟。觀諸系爭合夥契約記載:「一、本合夥契約書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依照民法第667條規定及商業會計法暨有關法令規定組織定名為:臺中市私立哈佛幼兒園(以下簡稱本園所)。二、本園所所在地設於: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號。…四、全體合夥人推任:蘇淑敏為負責人,對外代表本園所。五、本園所負責人主持一切業務,其他合夥人除定期查帳或會議外,否則不得無端藉故干涉。…七、本園所每營業年度終了,負責人應造具業務、財務報告書表及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之議案送請各合夥人承認」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5頁),可知相對人係依系爭合夥契約,擔任設立於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號「臺中市私立哈佛幼兒園」(即系爭合夥事業)之負責人,並執行該幼兒園合夥事務,相對人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包含造具業務、財務報告書表及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之議案送請各合夥人承認,系爭文件亦為相對人執行合夥事務所生之文件,堪認相對人執行合夥事務(幼兒園)之履行地為臺中市。從而,抗告人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交付系爭文件供抗告人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債務履行地應為臺中市,依民事訴訟第12條規定,得由履行地之法院即原法院管轄。原法院與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桃園地院)就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抗告人擇一向原法院起訴,核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應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原法院依職權以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桃園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綵 君
法 官 吳 昀 儒法 官 陳 宗 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 巧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