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54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相 對 人 林秀枝
黃秀翠周麗梅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秀枝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續行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事件,由原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346號事件審理(下稱系爭事件)。兩造於訴訟繫屬期間之民國115年4月8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依規定若未於4個月內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茲上開4個月期間之末日為同年8月8日,當日為星期六,次日即同年月9日為星期日,均為休息日,自應以再次一日即同年月10日代之。伊於同年月10日具狀聲請續行訴訟並再聲請合意停止訴訟,並未逾越4個月期間,原法院以伊逾期聲請續行訴訟為由,駁回續行訴訟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法院或受命法官陳明,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同法第190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計入」、「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61條及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2項前段、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於系爭事件審理期間向原法院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經原法院以彰院國民和114年度訴字第1346號函,通知兩造本件於115年4月8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有上開函文可稽,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4個月之期間,應自翌日即同年月9日起算,至同年8月8日始告屆滿。惟同年8月8日星期六及同年8月9日星期日均為休息日,應以次日即同年8月10日為4個月期間之末日。是抗告人於同年8月10日具狀聲請續行訴訟並再聲請合意停止訴訟(參原審卷第7頁聲請狀之原院收狀章),並未逾越4個月之期間,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始續行訴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孫銘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