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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4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55號抗 告 人 許秀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經抗告人簽名或蓋章之民事抗告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5年9月8日提出民事抗告狀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於該抗告狀內簽名或蓋章,有該抗告狀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22頁)。依前開說明,其所提該抗告狀之要件即有欠缺。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經抗告人簽名或蓋章之民事抗告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陳佩怡法 官 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書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