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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4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59號抗 告 人 高琴嘉(即許高淑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5年9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3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債權憑證(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執土字第17633號;下稱系爭債證)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954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司執案)受理。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原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639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准伊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03萬627元後,停止執行。惟原裁定以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額325萬4,613元,作為核算擔保金額之基準,尚有未洽。茲依相對人民國93年4月16日債權讓與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記載,其自前手中興銀行受讓債權金額為47萬9,669元,足見該債務已部分清償。況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自87年起算部分罹於時效,不應全數列入擔保金計算基礎。原裁定未審酌上情,即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重新酌定適當擔保金額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命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應以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於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通常為因延後受償而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生之損害,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之金額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者,法院得以聲請執行金額作為估算因停止執行而延後受償損害之基礎,並參酌預估停止執行期間及利率酌定擔保金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系爭債證及系爭聲明書,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經執行法院以司執案受理。抗告人嗣後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本案訴訟受理,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以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103萬627元後,司執案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核定擔保金額,提起本件抗告,僅爭執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有無過高情形。

㈡細繹卷附系爭聲明書及系爭債證內容(見本院卷第11-13頁)

,相對人於93年4月間自前手中興銀行僅受讓債權餘額(本金)47萬9,669元,則系爭債證記載未受償債權金額(本金74萬5,216元及利息、違約金)逾前開受讓金額部分,依法自無執行力可言(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參照)。爰此,抗告人主張原裁定誤將未受讓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均列入擔保金計算(見原裁定附表),洵無不合。

㈢復經本院調閱司執案全卷後,查明相對人未於強制執行聲明

狀載明聲請執行債權種類及數額。而其執行聲請狀固記載執行金額依執行名義(即系爭債證)所載,然於不良債權讓與情形,執行法院應依法審查債權讓與文件(系爭證明書),其上記載讓與債權種類及數額,以確定執行債權數額為何,否則不得逕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4條之2、第5條、第6條、第8條、第9條參照)。乃執行法院及原法院忽視系爭聲明書,未踐行訊問相對人程序,或命其具狀陳報,而遽將系爭債證所載未受償金額,作為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額,原裁定並據此數額作為核算擔保金之基準,即有違誤。

㈣另斟酌系爭債證左下方記載:債權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

年度司執平字第8085號執行債務人(即本件抗告人)之薪津債權47萬9,669元,經核發移轉命令在案(見本院卷第11頁),則相對人受讓前開不良債權後已否全額受償?若僅部分受償者,實際受償數額?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種類及數額究竟為何?致本件擔保金數額無從計算,以上均有待原法院就近查明,自有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處理之必要。

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再行查明,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蔡皓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30